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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7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被上诉人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洪发诉称,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于洋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银翔二轮摩托车,沿光明乡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乡街里好心情网络门前,与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劲峰125摩托车会车,侵入我的行驶路线,两车相撞,将我致伤。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伤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98元。

原审被告于洋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于洋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银翔二轮摩托车,沿光明乡街里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光明乡街里好心情网络门前,与原告王洪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劲峰125摩托车会车,侵入原告的行使路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73.02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8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会车,侵入原告行使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洪发医疗费6073.02元、误工费1466.79元(37.61元×39天)、护理费523.6元(52.36元×1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663.41元,由被告于洋赔偿90%,即7797.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洋不服,以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保护不合理,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应予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机动车应经交警部门登记、驾驶员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戴安全头盔后,方可上路行驶。上诉人于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会车,侵入被上诉人行使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即机动车应经交警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故应负次要责任。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保护不合理,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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