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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7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张亚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芝,被上诉人前郭县吉善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积善、委托代理人徐德权、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郭县吉善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4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欠我x元,给我出欠据一枚,被告先后两次还我x元,尚欠我9633元。2007年4月9日,被告又在我处赊购了10吨尿素,总价款为x元,被告又给我出具一枚欠据。两笔合计x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枚欠据。

原审被告张亚芝辩称,我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我不同意给付。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枚收条。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从2004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

现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被告先后两次还原告化肥款x元,尚欠原告9633元。2007年4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了10吨尿素,总价款为x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两笔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的欠据为凭,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吉善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x元。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张亚芝负担,剩余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亚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我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了,原审判决不公,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4年开始,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不定期结算。2007年4月9日双方对2007年3月7日赊购的化肥进行结算,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化肥款x元,当日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现金x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化肥款x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此后,上诉人于2007年8月7日还款x元,于2008年2月4日还款x元,上诉人还欠化肥款9633元。2007年4月9日,上诉人再次赊购十吨尿素,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赊购的货物应该定期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4月9日,上诉人拉走的十吨尿素是补给其2007年3月7日赊购化肥时被上诉人没有付出的那10吨尿素,还是另外赊购。根据销货清单记载“张亚芝欠”而非欠张亚芝,另外两张销货清单记载2007年3月7日尿素和2007年4月9日销售的价格不同,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赊购十吨尿素没有意见,只是对2007年4月9日其出具的欠被上诉人化肥款x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后又认可欠条而主张2007年4月9日拉走的十吨尿素是补被上诉人欠自己的货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应认定是上诉人再次赊购尿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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