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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9月21日早晨,被告蓄意找茬说我家门前的流水防碍他出行并骂我及家人,我忍无可忍与他争吵起来,被告随后就带着木棍到我家把我打的头破血流倒在血泊中,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449元、鉴定费325元,车旅费16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生活费400元,合计313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住在原告西隔壁,她家原做豆芽水往南流,后南边盖房子水又朝西流,我跟她说水不能朝西流影响我同行,她就骂我,我就回家拿个竹棍(不粗)对她腿打一竹棍,后来她把竹棍抢走她两口一起打我,我就打了她一棍、踢了她一脚,别的啥也没干,她也打我了我也有伤,我不同意付她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邻居,2009年9月21日6时许,易某某与刘某某因水路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撕打,刘某某用棍往易某某的身上打,致易某某轻微伤;而易某某则用棍将刘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为此(略)公安局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易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事后易某某到临河乡卫生院就诊,临河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490元,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现易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局2009年10月15日做出的息公(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陈学英、牛桂芳、罗玉、项治发的询问笔录。

3、临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09」A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易某某与刘某某因水路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撕打,刘某某用棍往易某某的身上打,致易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易某某的身体健康,应当赔偿易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而易某某用棍将刘某某的鼻子打流血,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刘某某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易某某共住院7天,(1)支出医疗费1490元;(2)交通费160元;(3)护理费为7天×15元/天=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5)拍照费30元,合计1890元,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60%计1134元,另40%由易某某自己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原告易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洪华

审判员于新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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