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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诉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X村矿后沟。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建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常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二原告因建房需要到被告处购买机砖x余块价值7200元,货款全清,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2010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二原告将被告送到的x余块机砖全部用于各自家二楼房屋砌墙。房子建成不足4个月,第二层瓦顶就要塌下来。经查,原因是被告机砖质量有严重的质量缺陷,墙上所用机砖大部分出现炸口,有的已变成碎块,用手抠纷纷脱落,墙体严重损坏,二楼房屋已成危房。原告不得不搬出新房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推诿拒绝。我们认为因被告机砖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方的房子出现倒塌,变成危房,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的机砖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所有批次产品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在义马市建设局、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见证下将我公司产品送有权机构检测,我公司的自检送检产品均为合格,原告称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原告房屋即便出现质量问题,其原因也非我公司产品质量所致。原告所建房屋处于义煤集团常村X区,原告所建房屋未按建筑施工规范施工,存在施工无图纸、施工单位无资质,在使用建材中未按规范使用,对煤矸石烧结砖在使用前未按规定检验、浸水等,都是造成原告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我公司产品完全合格,即使我公司个别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如按规定在使用前检验、浸水,就可及时发现,不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就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未按规定使用我公司产品,造成建筑质量的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即使我公司个别产品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仅对个别产品的承担调换或者退货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购买机砖票据7张,据以证明在常源建材公司购砖x块,单价1角8分,运费2400元,共计花费9600元;二、照片20张,据以证明被告机砖质量情况及房屋受损情况;三、2011年6月20日周某某、姚某某证明一份,2011年6月22日郜某某证明一份,2011年6月28日樊某某证明一份,据以证明二原告所购被告机砖用于建房使用,被告机砖存在质量问题;四、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因需鉴定往郑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邮寄委托书的邮寄费用32元;五、租车费用两份1400元,加油单据一份400元,据以证明原告方为到郑州鉴定机砖质量所产生费用;六、鉴定费用票据一张x元,据以证明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2009年9月16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委托河南建院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砖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被告机砖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合格产品;二、被告公司印制的2010年10月17日内容为被告公司机砖在运出时公司要求在公司内浇水,不浇水出现质量问题,公司不负责的通告一份,据以证明从被告公司拉砖应按规定浸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为二原告房屋施工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机砖质量有问题;二、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二原告二楼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数额各自为x.32元,三、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关于河南省渑池县法院送检的“机砖”情况说明。

庭审中被告常源建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票据是我公司所开,但原告未与我厂签订合同,未从我厂直接购买机砖;20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郜某某、樊某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出庭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提出:姚某某的证明显示二原告用无资质的人员施工,也可以看出二原告机砖在上墙前未浸水,没有按照规范施工;鉴定总价值中有些地方时重复计算,拆除下来的材料可以重复利用,应从鉴定价值中扣除;对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情况说明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没有资格对鉴定样品作出评判。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常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检测单月机砖合格,不能证明二原告使用的机砖为合格产品;公司所发的通告,为无效通告,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也可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机砖有问题,是不合格产品。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出示的鉴定结论提出,拆除重建的费用计算太低,计算的面积是按室内的面积计算的,计算方法不对。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以单价1角8分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机砖x块。2010年12月,二原告收到机砖后开始用此砖建造自家的第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不久,房屋开始出现炸口、掉某、墙体严重损坏等现象。二原告认为系被告机砖质量问题所致,在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双方共同商定对被告的机砖选样后,由本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2011年11月8日该检验院出具了“关于河南省渑池县法院送检的‘机砖’情况说明”,说明所送检验样品为“酥某”,无法按产品标准对所送样品进行相关检验。2011年12月13日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二原告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二原告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均为x.32元。

本院认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常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公司所销售机砖质量合格的两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在此该两次检验中其机砖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其售给二原告的机砖质量合格。被告所提交的通知,属于公司店堂告示形式,其免责条款属单方约定,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认可二原告机砖是从自己公司产品,并用于二原告第二层房屋的建筑,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双方所选定机砖样品进行鉴定后,作出情况说明,证明所送检机砖为“酥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发布的x-2003的国家标准7.4.7.3规定“外观检验中有欠火砖、酥某、和螺旋纹砖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由此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不合格产品。二原告使用不合格的酥某建筑第二层房屋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二原告在盖房时未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没有规划图纸,施工时未对机砖检验、浸水等理由,均是房屋因建筑施工造成房屋损坏时应考虑的因素,而非因产品质量导致房屋损坏时所考虑的因素,机砖在上墙使用前是否浸水,不影响被告机砖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的存在,原告方没有义务必须在施工时给机砖浸水,二原告不给机砖浸水,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机砖质量问题导致二原告的房屋不能居住使用,其第二层房屋应予拆除重建,其重建费用、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第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损失计x.32元;

二、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第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损失计x.32元;

三、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杨某某、杨某某x元;

四、驳回二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义马市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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