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石玉龙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原审被告梁文义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上诉人曹丽的委托代理人胡金祥、原审被告梁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丽诉称,2008年2月20日,我丈夫胡金祥骑摩托车带我从大黑里屯回家途中,行至李家炉屯石玉龙后门时,石玉龙驾驶梁文义的捷达车从他家后门往外倒车,将我撞伤,我当天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5元。
原审被告梁文义辩称,2008年2月20日,我车有毛病,不好着火,我找石玉龙修车,有一台车要出去,石玉龙把我的车往出倒,刚一倒出大门口,原告丈夫胡金祥骑摩托车驮原告从后面过,撞到我车的左后角上,胡金祥喝了不少酒,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石玉龙辩称,2008年2月20日,我给梁文义修车,还没修呢,梁文义的车碍事,我就把梁文义的车倒出院外,我车刚站下,原告的丈夫胡金祥骑摩托车驮原告撞在我开的梁文义的车的左后角上了。我同意赔偿,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那么多,我同意赔偿3000元。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梁文义所有的吉x号捷达轿车到被告石玉龙的修理部修车,由于另外一台车要出去,石玉龙驾驶的梁文义的轿车由院内往院外倒车时,与胡金祥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人曹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玉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丽当天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花医疗费7988.25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丽右小腿外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梁文义所有的吉x号捷达车是报废机动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玉龙无证驾驶被告梁文义的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胡金祥无证驾驶的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人曹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石玉龙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文义车辆是报废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与被告石玉龙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丽的医疗费7988.25元,护理费733.04元,误工费x.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89.89元×20×40%=x.12元,交通费560元,合计金额为:x.57元,被告石玉龙赔偿70%,即人民币x元。二、被告梁文义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石玉龙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义务主体、赔偿标准过高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石玉龙驾驶梁文义的吉x号捷达轿车由院内往院外倒车时,与胡金祥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被上诉人曹丽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玉龙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即倒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祥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丽伤后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988.25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丽右小腿外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玉龙违章在此次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被上诉人曹丽起诉只要求上诉人石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曹丽有权放弃追究胡金祥的民事责任。本院在为被上诉人曹丽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上诉人石玉龙和原审被告梁文义,二人未按我院通知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曹丽的医疗费7988.25元,护理费439.32(31.38元x14天)元,误工费8817.78(31.x天)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3641.13元×20年×40%),合计金额x.39元,由上诉人石玉龙赔偿70%,即人民币x.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上诉人石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由上诉人石玉龙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曹丽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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