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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姜维,被上诉人姜洪喜,委托代理人姜巍、马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化公司诉称,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过错,要求撤销。具体如下: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姜洪喜自2004年10月24日发生工伤,为一级伤残,至2008年5月姜一直处于持续治疗阶段,一直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旧伤复发问题,裁决书认定旧伤复发,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系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办法;三、被告的生活护理费,已经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否核销,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申诉书一份,系姜洪喜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可以证明姜不是旧伤复发;2、出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姜洪喜的各种费用已报销;3、起诉状一份、系对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因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4、临时工工资表,证明给姜支付了工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旧病复发只是表述问题,姜洪喜治疗的是原来的工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2008)松劳仲裁字10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无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长化集团报销规定,2、送达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姜洪喜因工负伤,一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松原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的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相关联的(2008)松劳仲裁字10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松原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的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相关联的(2008)松劳仲裁字10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24日,长山化肥厂造气车间发生一氧化碳泄露事故,工人姜洪喜中毒,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职业病一级,一级护理,姜洪喜伤残等级鉴定后,从2006年3月开始享受50%的一级依赖护理费,从2006年3月起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姜洪喜伤残待遇。后姜洪喜在法定期间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做出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后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不服,法定期间内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我院裁定驳回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做出(2008)松劳仲裁字104—X号决定书,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到我院,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姜洪喜评残后继续治疗仍属于工伤治疗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姜洪喜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工伤治疗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负担。松原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松原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的松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相关联的(2008)松劳仲裁字10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驳回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5元;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长化公司不服,以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处于持续治疗状态,不存在“工伤复发问题”,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核销不了的问题,企业承担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姜洪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洪喜系长化公司合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车间一氧化碳泄露而中毒,2005年11月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姜洪喜为职业病一级,护理级别为一级。2008年3月,姜洪喜因护理工工资只给付一人次及随员相关费用等,向松原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经仲裁认定:1、上诉人单位按姜洪喜伤前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2、申诉人伤残等级鉴定后,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3、被上诉人虽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不了的,由被诉单位承担;4、被诉人单位应向申诉人提供其伤残鉴定费票据。据此,仲裁部门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护理费差额部分x.45元;二、被诉人支付姜洪喜再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差额部分x元,仲裁部门计算护理费标准是依照十大行业标准。

上诉人长化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按十大行业标准;应按其内部标准,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另外,被上诉人姜洪喜一直住院治疗,不属于旧伤复发,2006年3月以后,其工伤待遇已归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仲裁部门认为,自仲裁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故2006年3月后姜红喜的旧伤复发,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洪喜因公致残,残级为一级,应享受相关待遇,护理工工资不应按照企业内部标准,应按照十大行业中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工工资,对于上诉人少支付部分应予支付,另外,被上诉人姜洪喜自仲裁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又住院治疗,应认定为旧伤复发,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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