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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5年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1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5年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1年1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到睢县X村北刘某X的代销点,刘某栋持砖看住刘某X,王某用尼龙绳勒住睡在屋外石几上的刘某X的脖子,崔新安扛门入室,抢劫烟、酒等商品,价值六十五元,三某均分。2、199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持械在河堤集南拦住白楼乡X村的白一X、白二X,从二人身上搜出现金三某余元,四人均分。3、199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持匕首窜至河堤集西路上,拦住从外地打工回来的睢县X村民王XX,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一百七十元,二人均分。4、199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蒙面持匕首、皮鞭到河堤集南一岔路口,将外出做工返家的睢县X村赵XX拦住,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二千二百八十元,宝石花手表一块,价值五十元,四人平分。5、199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蒙面持械,在河堤集西南一桥处,拦住外出做工回家的平岗镇X村民常X,抢走现金五元及常的行李。6、199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蒙面持械在睢县X路上,将从外地打工返家的睢县X村杨一X拦住,王某用皮鞭勒住杨的脖子,将杨勒倒在地,抢劫现金八百元,扬州产手表一块,价值五十元,腰带一条,赃款、赃物均分。7、199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崔新安携带匕首、皮鞭到睢县河堤集南一路口,拦住睢县X村李XX,持械威胁,并殴打,至李口鼻流血,门牙松动一颗,抢走现金二十元,两人平分。案发后,赃款、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二被告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某案发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以后积极退赃,应从宽处罚。4、从案发后至投案自首期间没有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199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到睢县X村北刘某X的代销点,刘某栋持砖看住刘某X,王某用尼龙绳勒住睡在屋外石几上的刘某X的脖子,崔新安扛门入室,抢劫烟、酒等商品,价值六十五元,三某均分。2、199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持械在河堤集南拦住白楼乡X村的白一X、白二X,从二人身上搜出现金三某余元,四人均分。3、199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持匕首窜至河堤集西路上,拦住从外地打工回来的睢县X村民王XX,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一百七十元,二人均分。4、199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蒙面持匕首、皮鞭到河堤集南一岔路口,将外出做工返家的睢县X村赵XX拦住,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抢走现金二千二百八十元,宝石花手表一块,价值五十元,四人平分。5、199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栋蒙面持械,在河堤集西南一桥处,拦住外出做工回家的平岗镇X村民常X,抢走现金五元及常的行李。6、199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伙同刘某栋、崔新安蒙面持械在睢县X路上,将从外地打工返家的睢县X村杨一X拦住,王某用皮鞭勒住杨的脖子,将杨勒倒在地,抢劫现金八百元,扬州产手表一块,价值五十元,腰带一条,赃款、赃物均分。7、199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崔新安携带匕首、皮鞭到睢县河堤集南一路口,拦住睢县X村李XX,持械威胁,并殴打,至李口鼻流血,门牙松动一颗,抢走现金二十元,两人平分。案发后,赃款、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宋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11月16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X、白一X、白二X、王XX、赵XX、常X、杨一X、李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崔XX、王XX、付XX、祁XX、杨二X、袁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物证明、羁押证明、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应从宽处罚的观点,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宋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宋某积极退赃,且在从案发后至投案期间的十多年里没有重新犯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张凤礼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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