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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成年。

被告穆某某,又名穆X,女,成年。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向其借款x元,当时约定:于同年的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分别偿还5000元。为了方便还款,由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均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因肖四清干装修资金紧张,原告不熟悉肖四清,就让其和其母亲即被告穆某某签字写的借款手续。2004年12月其与肖四清闹矛盾,之后其也未还款,肖四清是否偿还,其不清楚。后来其与肖四清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时,一人一半。后来其听肖四清说,欠原告的款已还剩4000或5000元,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另外2010年2月份,肖四清口头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双方离婚时协议由肖四清支付的抚养费不再支付。综上,此借款应由肖四清偿还。

被告穆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马某某与肖四清刚结婚,原告对肖四清不了解,所以由其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其未使用,也不应由其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穆某某欠其x元。

2、肖四清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声明我根本没有和马某某及其她家人说借高某某的一切款项及利息由我一人还。2010年4月X号。肖四清”证明肖四清没有承诺还款。

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肖四清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肖四清本人所写。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肖四清本人未到庭,被告马某某、穆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每张5000元的金额出具三张借条,约定于同年的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分别偿还5000元。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01年7月4日,肖四清、马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共同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时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肖四清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一人一半及肖四清口头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穆某某辩称其未使用该借款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及穆某某对借款事实及经过均无争议,被告穆某某、马某某在借款后,如何使用、偿还借款系借款人之间以及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内部协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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