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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乙、许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2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48岁,汉族,偃师市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偃师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被告许某乙居住地在偃师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许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刘某某、许某甲的上诉理由: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和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许某乙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许某乙的上诉理由:本人不应被列为被告,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偃师市,原告不应在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此有公安机关和许某乙原籍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资证。本案的被告许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和许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西工区,案件依法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张予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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