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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2009年度虞城县X镇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申报和棉花良种补贴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棉花种植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x元,欲占为己有。由于虞城县X镇信用社出纳张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款挪用,李某某没有得逞。案发后该款被追回,上交财政。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申报及补贴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欲非法占有公款x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未遂。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2009年度虞城县X镇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申报和棉花良种补贴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棉花种植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x元,欲占为己有。由于虞城县X镇信用社出纳张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款挪用,李某某没有得逞。案发后该款被追回,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负责2009年度虞城县X镇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申报和棉花良种补贴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报棉花种植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x元,欲占为己有而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任虞城县X镇财政所长,2009年营廓镇良种棉补贴款发放工作的管理是由我镇主管农业工作的副镇长朱某某具体负责。2009年11月份,县财政局把我镇的良种棉补贴款拨到我镇的财政账户上后,我镇工作人员李某某找到我,让我把这些补贴款转给他,当时我找到朱某某镇长,问他该怎么办理,朱某长说:“以前棉种发放的工作都是李某某具体负责的,现在这些补贴款就交给他发放吧。”根据上级财政部门规定,这些补贴资金应该通过信用社发放到农民的直补本上,于是我就开了一张现金支票(x元),和李某某一起到我镇信用社,把我镇上报的良种棉补贴底册及x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信用社,当时李某某给我出具了各村棉种补贴金额的证明并加盖了营廓信用社的现金付讫章,此据经我镇镇长葛某某签字后入账了,棉种补贴款的具体发放是由李某某和信用社发放的,具体的发放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我任虞城县X镇长,根据分工,2009年我镇棉种补贴款发放由主管农口的副镇长朱某某具体负责,如果李某某参与了这方面的工作也是朱某某副镇X排的,我没有直接安排李某某参与这方面的工作,李某某也从来没有给我汇报过这方面的事情。先前有关棉花种植、棉种发放的会议、安排都是朱某某负责、参加的。大概在2009年底或2010年初,朱某某给我汇报说我们镇的10万多棉种补贴款到位了,按要求要发放到种棉户。我就说那就按要求通过信用社发放下去。具体后来如何发放的,我就不知道了。在发放棉种补贴款的过程中,镇财政没收过管理费用或截留棉种补贴款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张某甲系虞城县X镇党委书记,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葛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我任虞城县X镇长,2009年县里棉种工作会议召开之后,我给镇党委书记张某甲、镇长葛某某作了汇报。他俩安排我按照规定做好这项工作。由于我镇政府干部李某某办有农业专业服务合作社,熟悉这方面的工作,与农民打交道多一些,我就安排李某某具体负责办理我镇政府棉种补贴方面有关统计上报、补贴款发放等工作,并将有关文件都交给了他。李某某只是给我汇报大概情况,如上报的棉花种植亩数八、九千亩、棉种的斤数、补贴款的金额十二、三万等。我镇也是按每亩15元的标准补贴给群众,但都是发放的棉种。棉种补贴款到位后,我安排李某某通过信用社先将补贴款发给种棉户,再从种棉户手中将棉种款收回来,具体李某某是如何发放的棉种补贴款我不清楚。有关棉种的购买是商丘的一个供种企业(具体名字我记不清楚)通过县棉办先给我联系的,接着我只是牵个线,让供种企业直接跟李某某具体去谈的。棉种是李某某接收的,付款是李某某结算的。我没有安排李某某收取过管理费或截留棉种补贴款。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我任虞城县X镇信用社副主任,2010年1月7日,我镇财政所所长周某某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交给我们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及棉种补贴款发放清册,要求我们按照清册打到各户的账户上,周某长安排过后就走了,在他走后,李某某对我说:“这些款不要打到各户了,我把各村负责人的名单及账号交给你们,你们把款打到这几个人户上就可以了,以后由各村负责人再发放各村的。”于是我就安排我们信用社出纳张某乙把这些钱取出来,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十几个人的账户进行打款,这个工作具体操作是由张某乙进行的,在2月份拨到10个人的户上,共有9万多元,这样还剩下4万余元,由于当时周某乡镇的棉种补贴款也没有发放到位,所以我们对这项工作也不是很积极,一直也没有及时给他们发放,期间李某某也催促我几次把剩余的款打到他提供的账户上,我给他说现在忙,有时间就给你们打款,前天(4月1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查这个款,你们抓紧时间把剩余款归位,打到镇会计工作站的账户上,我就安排张某乙把剩余的款打到镇会计工作站的账户上。剩余这4万余元是镇财政的钱,支配权归李某某,他叫我们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0年1月7日,营廓镇政府负责发放棉种补贴款的干部李某某和财政所长周某某他们给我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用于给群众发放棉种补贴。由于之前在2009年12月26日,我从营廓镇会计工作站账户上已经套取了18万元,所以这张现金支票没有支取作废了。2010年2月,我们信用社人员打入种棉户x.5元,因为我是出纳,我用套取的钱抵上的。这样帐、款、钱库都平。2010年4月1日,我听说你们检察院调查棉种补贴款的事情,我怕暴露,就将没有发放下去的棉种补贴款x元由我们信用社人员打入了营廓镇会计工作站账户,棉种补贴总额是x元,是我算错了,还有899.5元还在我这里。

8、证人张恩民、杜某义等16人的证言

张恩民、杜某义等16人系营廓镇X村委会的负责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营廓镇X村的棉种发放和棉种补贴款的发放工作,棉种是通过各村负责人发放的,棉种补贴款发放时李某某要求各村委会负责人将其粮食直补本交给李某某,当李某某归还粮食直补本时,多数粮食直补本上有存取记录。

9、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商丘市禹科棉花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向虞城县X镇供棉种及收款具体情况。

③虞城县X镇党委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虞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④现金支票证实棉种补贴款为x元。

⑤发放证明证实虞城县X镇政府同意发放棉种补贴款x元及各村委会分配情况。

⑥收款收据证实商丘市禹科棉花种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棉种款x元。

⑦高秀兰、杨某某等人的粮食直补本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使用高秀兰、杨某某等人的粮食直补本领取棉种补贴款的情况。

⑧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一份,证实虞城县X镇X村的蒋凯、赵集村的王志山外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申报及补贴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欲非法占有公款x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未遂。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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