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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陈岩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赫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

辩护人滕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伟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7日以松检公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张赫男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转移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其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松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判决结果刑事部分相同。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重审后,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松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前两次判决结果刑事部分相同。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又一次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4日将该案撤诉,经补充侦查后,于2008年12月16日以松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张赫男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锡贵、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鹏,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王某东(已死亡)酒后乘坐出租车到前郭县X胡同红日网吧,途中下车时遇到张宝和与刘某丙夫妻在心连心歌厅附近公路上吵架,被告人朱某某无故辱骂并殴打张宝和一方的服务员,双方遂发生厮打,此某张宝和赶来劝阻,李某甲、朱某某、王某东持刀对张宝和撵扎,后将张宝和堵在禹焉狗肉馆门前,李某甲持刀向张宝和后背、胸部连扎数刀,致张胸部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肺破裂、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王某东逃跑,被告人朱某某于2004年8月29日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04年9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1999年5月7日至2004年7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伙同李某、丁某某、大双、李某、王某壬(均在逃)、王某东(已死亡)多次进行共同和单独犯罪,抢劫犯罪1起,抢得被害人刘某丁某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窃犯罪10起,盗得游戏机电脑主板五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八套、电脑主机十五套、电脑机芯一套、电脑主板和内存条三十三套,“田野”牌长城皮卡轿车一辆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乙抢劫犯罪1起,抢劫赃物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参与盗窃犯罪10起,盗得物品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抢劫犯罪1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参与盗窃2起,盗得物品合计人民币x元,销赃后得款均被挥霍。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三起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某陈述,证人韩某己、李某、崔某某、孙某某及失主李某文、王某戊等人证言,前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捕经过等。根据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三起盗窃的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张赫男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5540元。抚养费x元,合计x元,并提供了户口证明、丧葬费票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用刀划了张宝和后背一刀,扎腿一刀,也划了刘某丙一刀,同时供认朱某某、王某东与其均在现场,都拿起刀扎了,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自己用刀扎张宝和胸部是想替朱某某揽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抢劫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致命伤是朱某某所为。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认为李某甲、刘某丙曾指认他在现场持刀且扎张宝和胸部情节不存在。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且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盗窃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与证据

200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与王某东(已死亡)酒后乘坐出租车来前郭县X镇X胡同红日网吧去接王某东的女朋友,下车时听到被害人张宝和与妻子刘某丙在心连心歌厅附近公路上吵架,被告人朱某某上前无故辱骂滋事并与随张宝和夫妻同来的几人发生冲突,张宝和见状来劝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王某东均持刀追撵张宝和夫妻,将二人追至“女禹嫣狗肉王”附近,逼迫张宝和夫妻跪下并不顾二人的求饶,用刀刺扎二人,刘某丙后背被刺一刀,张宝和左大腿、左小腿,背侧部、左胸部共被刺中五刀,造成张宝和胸部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肺破裂、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于2004年8月29日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04年9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1)在侦查阶段五份供述:2004年8月25日晚11点多钟,我和王某东、朱某某酒后打车到红日网吧接王某对象,到后下车看到前方道中间一堆人在吵架,朱某某冲那伙人骂“×你妈的,午间半夜的吵吵啥”并用脚踢其中一个男的,那男的打朱某拳。王某东从包里拿出个卡簧刀,对方有个又高又膀的到我跟前打我一拳后向邮局方向跑,我掏出卡簧刀追出挺远没追上,返回时看到王某东右手拿刀在清真寺斜对面用刀对一个男的说:“你跪下”,那男的就堆下去了,带跪不跪的姿式在地上跪着,对王某东说:“大哥我服了,别扎了”。当时我看到那男的腹部有血,腿好象也受伤了,跟前还有个女的。我说:“你俩都跪下”。这时那女的过来拦我,我朝那女的身上扎了一刀,又往那男的后背砍了一下,用刀把照这人头顶砸了一下,这人发现身后有人打他,就把身体转过来了冲着我,也是跪着,我看他转过来了,就弯腰照这男的肚子连扎两刀,肯定是两、三刀以上,具体几刀记不清了。扎他时都是连续扎的,我感觉都扎进身体了,在腹部偏左的位置。我动刀扎时王某东手里攥着刀但一直都没动。此某我听到王某东喊我,他已经打了台夏利,车上还有王某东的朋友,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都不认识,王某那女的叫“老姑娘”,半路上王某东让那女的去接他媳妇,那女的先下车走了。我把刀在路上扔了。我们到大和浴宫下的车,王某两个朋友走了。朱某某同王某东通的电话,问我们在哪。不一会儿,朱某某来了,朱某那人怎样,我说:“我捅两刀”。呆一会儿我和朱某某打车到世纪星洗浴,我对朱某“王某东总拿我,这回他看我够狠了,我捅那人肚子两刀捅的挺狠”。之后我回家,朱某某同赵某某走了。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朱某某最开始踢一个男的一脚后,我就没看到他。朱某拿凶器,我用刀扎那一男一女时朱某没在跟前。我身高1.68米,体型较瘦、短头发、穿件鸡心领前面银白色、后背黑色的半截袖。朱某某1.75米左右,挺膀的,短发,右臂至右前胸纹的半臂龙,案发时他光膀子。王某东1.72米左右,体型挺胖,案发时他穿一件深蓝底色的半截袖。

(2)在庭审时供述:2004年8月25日晚11时许,与朱某某、王某东乘车去红日网吧,下车后与张宝和、刘某丙夫妻吵架,后王某东拿出刀,朱某某也拿出一把刀。王某包给我,我帮拿包,后对方有人打我,我去追他们,回来后看朱某王某扎张呢,我带刀过去划后背一刀,扎腿一刀,也划刘某丙一刀,事后就跑了。在现场我们三个都拿刀了。

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原因是当时情况不好,且吸毒了,当时公安给我吃药,有幻觉,且当时想替朱某罪,在检察机关没有翻供因为已经认罪,不想生存了,没有其他理由。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8月25日,我南通的朋友赵某某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松原了。晚上七、八点钟我请他们在苏大姐火锅吃饭,还约了李某(李某甲)、王某东。吃完饭喝完酒,赵某某跟他的两个朋友到世纪星浴池住,我跟王某东、李某(李某甲)到邮局金百利超市附近一个网吧去接王某东媳妇,我们三人到后下车时,我看到一个女的在网吧斜对面地上哭,一个男的在旁边跟那女的吵吵,我以为是客人拉酒店小姐走,便上前骂:“他妈的,午间半夜在这吵吵啥,哭他妈什么玩意”一个男的站起来骂我:“你他妈干什么的”并打我一拳,我被打倒起来后,看对面过来三、四个人奔我来,还骂,“这他妈是怎么回事”我想这伙人跟打我的那伙人是一起的,我就跑到体育场西大门那,到武其林妹妹家,到跟前看到灯闭了,就在外边停下了。我跑时王某东、李某在哪,干什么我没注意。我听到网吧跟前有人喊“你跪下”,是王某东的声音。等我回到打仗现场一个人都没有了,我给王某东打电话,他说他俩帮我打仗,给一个男的扎了,扎完就跑了,并说现在大和洗浴附近。我去后王某东说:“李某把那人扎了,扎的挺狠”。李某说:“王某东让我扎的那人,扎好几刀呢”。随后我同李某到的世纪星洗浴,到后他回家了。我上二楼看的赵某某,二十分钟后回的家。打仗时王某东穿件红格半截袖,王某东能有二十四、五岁的样子,个头一米六四、五左右,身材较瘦瓜子脸,小眼睛,纹红色眼线,左小姆指是半截的。我当时光膀子,肩上搭一件黑色半截袖,右上臂至前胸部连着一条龙。李某甲小个儿,较瘦,大眼睛,当时他穿一套灰色运动服,是半截袖的。打仗时王某东、李某各拿一把木头把单刃的卡簧刀。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1)2004年8月26日和同年9月9日陈述:2004年8月25日晚10点半钟,我们大伙从心连心歌厅出来,因琐事我和我丈夫张宝和在路上吵吵起来,这时听见有人说竞敢在这闹事,我们一伙中的人说要打仗呀并踢了那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这时听到对方三个人中有人说拿刀扎,我们中的王某庚、孙某某往东跑,他三个人就追,在女禹嫣狗肉馆附近那三个人转身追张宝和,我也到跟前的台阶上,我看到这三个人手里都拿刀,到我们跟前,有个光膀子说跪下,我俩当时也都害怕了,都跪下了,有个上身穿白背心或灰背心,就是半截袖,到我俩后边扎了我后背一刀,又扎了张宝和的后背,扎了几刀,我不清楚,光膀子那男的照张宝和左胸部扎了两刀,扎完便走了。当时穿白衣服那个男的在我和张宝和身后,光膀子和另一个男的在我俩面前。这三个人都动手了,我看见光膀子的扎我丈夫一刀,刀没往出抽,直接又捅一刀。在他身边的男的往前跨一步,手里有刀,我看见他的刀往我丈夫这边扎了,但扎哪,扎没扎上没看清。

(2)在2005年2月17日和同年6月13日及几次庭审时的陈述:2004年8月25日半夜,我丈夫被人扎死在清真寺前面一个狗肉馆前面,当时我在现场了,我看到的情况我能说清楚。当晚我们几个人从心连心歌厅出来,我和我丈夫张宝和在路上吵架,这时听见有人说:“竟敢在这闹事”。我们一伙中的人说:“要打仗呀”,并踢了那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这时听到对方三个人中有人说拿刀扎,我们中的王某庚、孙某某往东跑,他们三个人就追。张宝和就喊:“我们都是一起的,是自己人,在开个玩笑。”这样在女禹嫣狗肉馆附近,那三个人就同时转过身来撵张宝和,我也跟着追张宝和。张宝和跑到宾朋乐饭店的台阶上,我也到跟前的台阶上。我看到这三个人手里都拿刀,到我们跟前,有一个光膀子的说:“跪下。”我俩都跪下了,有个体型较瘦,身高1.65-1.70米那样,大约二十三、四岁,穿件灰白色鸡心领半截袖的站在我俩身后,光膀子的和另一个小眼睛的在我俩前边,小眼睛这人胖瘦、头型和站在我俩身后的人差不多,比扎我后背那人高,头发非常短,都快贴头皮了,他上身穿深颜色衣服。跪着时不知谁往张宝和腿上扎了两刀,张宝和求他们说:“你们别扎我了”。他们还是不容,又瘦又小穿鸡心领的那个男的在后面扎了我后背一刀,扎了张宝和后背一刀,然后转到张的前面又往张的胸部和肋部扎了几刀,扎几刀记不清了。这时我就不知所措了,也不知光膀子的男的和小眼睛的男的哪去了,就顾张宝和了。光膀子的男的和小眼睛的男的扎没扎张宝和我没看清。对于曾经指认是光膀子的男的扎的张宝和前胸两刀,现为什么又说是又瘦又小的男的扎了张宝和,刘某丙的解释是,出事的第二天一直到九月份,我的精神状态非常不好,经常抽,神志不清。公安询问我的时候,我思想上想的挺偏激,就认为不管如何,没看清扎张宝和的我也说了,我想让他们都死,我当时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现在情绪好了,不想妨碍司法公正,就实事求是地说了。

4、证人韩某己证言证实,我是交通宾馆厨师,出事那个晚上11点40分左右,我同张宝和、刘某丙、付经理于小辉、领班的丁某辛、崔某某、王某庚还有古铜火锅厨师孙某傅在清真寺附近心连心歌厅因选歌,张宝和、刘某丙吵吵起来,我们就不唱了,出屋后他俩又吵,突然我听到有人喊打仗了,我看到一个1.75米左右,身上有纹身的人追王某庚往邮局方向跑,我赶过去他回头冲我喊“来来来”,意思是干仗,手里还拿把刀,我向红日网吧那侧跑到道边台阶上,迎面又来一人,这人上身穿的是翻领深色的衬衫,手里也拿把刀,我又往道中间打斜往蒙中方向跑50-60米,等我回来时,发现张宝和已经被扎完了,我们把他送医院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晚上张宝和、刘某丙夫妇领我、韩某己、崔某某等人到心连心歌厅唱歌,因唱歌的事张宝和、刘某丙争吵起来不唱了,我们出屋他俩还吵吵,这时不知从哪来三个人,其中一个说:“×你妈的,谁竞敢在这闹事”,接着我们当中的人不知谁踢了他们中的一人,有个高个的人说“扎他、扎他”,这三人奔我来,我上去打那个矮个子头上一拳,那小个较瘦、寸头,约1.65米左右,我转身往王某烧烤方向跑,他们三人就撵,没撵上,等了一会儿我回去看张宝和已被扎完了,扎时听说就刘某丙在场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同张宝和、刘某丙等人在心连心歌厅唱完歌出来有晚11点钟,张宝和与刘某丙在道上吵吵,这时过来三个人喊:“谁他妈在这片闹事”,喊话三人中有一个踹小孙(孙某某)一脚,王某庚上去帮忙,他们三人就从裤子兜里各掏出一把有30厘米长的卡簧刀,不是一个就是二个人追王某庚,韩某己从后边跑过来,这三个人中一个回头扎韩某己,韩某邮局方向跑,这时张宝和过来对那几个人(没看清三个还是两个)说:“兄弟有话好好说”,刘某丙也在张跟前,他们让张宝和跪下,并用刀和拳头打张,扎张宝和这个男的是那三个人男的当中个小子,(因为张宝和倒下之前,我就看见那个小个男的还有刘某丙在张宝和跟前了)上身穿鸡心领的半截袖,小个扎张宝和时光膀子那男的是否在跟前我没看清。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同张宝和、刘某丙在心连心唱完歌是晚11点多,张和刘某道上争吵,这时过来三个男的,到我跟前说:“谁在这趟街闹事”,王某庚迎上去说:“你们想咋的”,接下来我听到有人说:“拿刀扎”,王某庚往金百利超市那头跑,光膀子的拿刀奔我来,我一脚踹他肚子上,不知谁拿东西打到我脑袋上,我倒地晕过去了,等我醒时看到老板张宝和躺在地上,身上出了很多血。

8、证人丁某辛证言证实,我同张宝和、刘某丙等人一同到心连心歌厅唱歌,晚11点多,出歌厅在路上张宝和、刘某丙发生争吵,这时过来几个人踢我们当中一个人一脚,我跌倒在地上看到刘某丙、韩某己、张宝和、王某庚往东跑,我起来到歌厅门口找于小辉,出来时看到张宝和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打仗那天晚上11点50分左右,我在大型电子游戏厅玩游戏,听到外边有打仗动静,我出屋看一个男的手里拿好像是刀撵另一个男的往东跑,我看到这人在撵过程中扎前边那人一刀,扎什么位置没注意,扎完后有一个瘦高个到被扎那男的跟前,让挨扎这人跪下,那男的不知怎么倒到台阶上了,有个光膀子的胖子拦了台出租车喊那个瘦高个上车就往县医院方向走了,光膀子那人就是打车时我看到的,以前他干什么,我没注意。

10、证人张影(心连心歌厅经理)证言证实,我们几个人在雷霆门前劝刘某丙别和张宝和争吵时,不知从哪过来三个男的冲我们说了句“你们耍啥呀”,说完这人踢了其中一个店员一脚,另两个店员站起来同三个坏人打起来,边打边往立敏超市方向跑,我往立敏方向走到狗肉馆门前附近时看张宝和不知怎么跑对面去的,跟前有刘某丙和另一个男的,这男的很象一开始说话和踢人那男的,我听那男的说句“你跪下”,接着我看见这男的手一扬,然后张宝和就倒了,扎张宝和这人头发短,贴头皮,身材特别瘦。

11、证人韩某仁(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部)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市交通宾馆的经理张宝和刚才在清真寺门前的那条道上被三个人用刀扎死了,在2004年8月25日晚11点多钟,这三个人的体貌特征我不清楚,也不知因为什么原因打的仗。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04年还是05年记不清了,朱某某请我和外地来的朋友在郭旗街广场附近苏大姐火锅吃饭,李某甲和王某东也去了,吃晚饭分手后我和两个朋友去世纪星洗浴住宿,当天晚上朱某某来找我,让我和他去县医院,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别问了,不是我。我俩到县医院看了一圈,没看出什么异常,我回洗浴了,朱某某走了。

13、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案件涉及到的王某东,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江区X街,经核实,200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王某东在宁江二分局辖区内被人用扎枪刺伤不治而死亡,同时出示一张王某东死亡时的照片。

14、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丙经法医诊断,后背伤为4.5㎝,未达到重伤及轻伤标准。

15、抓捕经过载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举报李某甲藏匿地点协助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16、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被害时所处的位置,所遗留的血迹及所致害的伤情情况。

17、前郭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书载明,死者左大腿有一处创口,左小腿有一贯通创口,创口特点为一侧创角钝,一侧创角锐,背侧部有一处创口,左胸部有一处创口,创口特点为双侧创角钝;左胸部另一创口特点为双侧创角锐,上述损伤特点符合锐器刺形成,解剖见死者左胸部为第一、二、四肋骨骨折,左肺有两处创口,肺动脉破裂。结论,死者张宝和生前系因锐器刺创胸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肺破裂,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张宝和左胸部一处创口达9.2厘米×4.8厘米,是在运动中形成的。根据创口位置及肺动脉破裂的位置情况,认为大创口形成肺动脉破裂可能性大。

19、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公安局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1999年6月15日被十六军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六个月。

20、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杀人案件的时间、地点、案发原因,造成后果做了一致的供述,多名证人亦对此某节做了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丙案发五个月之后所做的陈述等证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就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其供述自己和朱某某都用刀扎张宝和,此某述恰恰得到刘某丙在案发第二天及几天之后的两份陈述的印证,并与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刘某一次陈述指认李某甲、朱某某均持刀扎了张宝和,并未指认王某东扎张宝和,且当时本案并未破获,侦查人员亦无法预知案情,被害人此某某陈述可信程度高。故对李某甲的庭审供述和刘某丙的第一次陈述予以采信。对于朱某某自己辩解称未持刀参与打仗,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认朱某刀扎人,刘某丙曾指认朱某刀扎人、证人韩某己证实朱某刀、证人崔某某证实三人均持刀,证人孙某某证实朱某刀、证人潘某某证实朱某某在杀人现场,这些证据足以形成链条证明朱某某在现场且与李某甲共同持刀杀人。

另查明,李某甲、朱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张赫男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案发时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明确表示按案发时的标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丙、其子张赫男户口证明;2、被害人张宝和丧葬费票据。3、刘某丙的陈述。

(二)抢劫罪事实与证据

200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伙同李某、王某壬在前郭县X镇X街金龙浴池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丁某打后抢得刘某丁某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00年夏天,我同韩某乙、王某壬、李某在金龙浴池对面楼前台阶附近,把一个大约19岁小男孩给打了,打倒后,我让他自己把手机拿出来,他不拿还用手把兜捂上了,韩某乙从他裤兜里把手机掏出来,是爱立信788中文手机,黑色的,韩某乙把手机留下,把他的英文788手机卖给江北二厂附近韩某乙叫老舅的,卖450元钱,我们四人每人分100元,剩下50元钱在韩某乙家买菜吃饭了。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

2000年7月份一天下午三点来钟,在前郭二小学西侧那条胡同里,我同李某伟、王某壬、李某抢了一个男的一部爱立信788手机,当时在那有个小男孩和李某甲打起来了,那男孩把手机放裤兜里,我们几个帮李某甲把那男孩打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和李某甲在一中门口,他拿出一个黑色爱立信788手机,说抢那个男孩的。我把手机留下,把我那中文爱立信788卖四、五百元钱,我们四人到长春花了。

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份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李某伟、韩某乙、李某、刘某在二小学西侧胡同里,把一个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男孩给打了,那男孩见要打他把电话放裤兜里。在打的时候我看见韩某乙从那男的裤兜里把手机拿出来。打时刘某已经走了。打完人后我们跑到韩某乙家,韩某出一部黑色爱立信788手机,韩某在被打的那男的身上拿的。手机卖给李某的老叔或老舅,卖500元钱,我们四人到长春后,我父亲把我领回来,我父亲出面给小男孩拿了x元医药费,赔5000元手机钱。

4、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王某壬是我儿子,我听说我儿子同李某甲、韩某乙、李某把一个叫刘某丁某手机抢了后,我找到刘某丁,于2000年7月31日签个协议,我共赔偿刘某丁x元住院费,买手机费,刘某丁某再追究李某等四人刑事责任。

5、被害人刘某丁某述,2000年7月24日下午在二小学西边胡同里,不知什么原因,过来四个男的就揍我,我把手机放右侧裤兜,他们拳打脚踢,我一手护头,一手捂着兜怕手机被抢,这时我感觉有人在摸我兜,还有人喊把手机拿出来,我怕挨揍就从兜把手机拿出来,他们四人不知谁接过手机就跑了,后来,王某壬的父亲找我签个赔偿协议,赔我x元医疗费和手机钱,不再追究他们刑事责任。

6、协议书载明,2000年7月31日王某壬父亲王某癸同刘某丁某定协议书,共赔偿刘x万元,刘某再追究李某等四人刑事责任。

7、前郭县人民法院(2003)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韩某乙2001年5月14日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2月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8、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被抢爱立信788黑色手机一部,评估价人民币600元整。

9、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韩某乙在服刑期间,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于2004年10月21日由前郭县X镇赉监狱解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三)盗窃罪事实与证据

1、1999年5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在前郭县X镇盗窃该镇居民李某文家游戏机电脑主板五块,价值人民币4240元。

2、200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乙、李某、魏立凯(三人已判刑)在前郭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内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四套,价值人民币6000元。

3、200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在逃)在松原市粮食技工学校微机室内,盗窃电脑主机十二套,价值人民币2424元。

4、200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某某(均已判刑)在吉林油田经贸公司电子公司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

5、200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乙在吉林油田开发部采油科盗窃电脑机芯一套,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乙、大瓜子(在逃姓名不详),在前郭蒙中微机室内盗窃三十三套电脑主板和内存条,价值人民币x元。

7、2002年9月,李某甲在吉林油田实验中学初中部微机室盗得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932元。

8、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久来、大双(二人在逃,姓名不详)在前郭蒙师微机室内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四套,价值人民币x元。

9、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东(已死亡)在宁江区庆宾旅店楼下盗窃“田野”牌长城皮卡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油田压裂分公司院内的仪表车上盗窃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2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全部参与了10起盗窃犯罪,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盗得赃物的名称和数量,其对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及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所盗物品销赃后钱款均被挥霍。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

被告人韩某乙伙同李某甲参与了三起盗窃犯罪,对伙同他人三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被告人韩某乙提出2000年7月30日伙同李某甲、李某、魏立凯(二人已判刑)在前郭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内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四套,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2004年2月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2003)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并作出判决,应在盗窃起数中去除这起盗窃犯罪。

3、失主松原市粮食技工学校校长诸百和、吉林油田经贸公司电子公司经理方吉夫、吉林油田开发部采油科证明、前郭蒙中微机室教员韩某定、前郭蒙师电教教师柳微、扶余县X镇X村农民王某贵、吉林油田压裂分公司门卫王某岩、吉林油田实验中学初中部教师房子军、前郭县X镇居民李某文、前郭县第三中学微机管理教师丁某涛陈述均分别陈述证实各自单位、个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价值等情况,与二被告人陈述及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4、证人李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吉林油田经贸公司电子公司电脑主机一台供认不讳,所盗物品销赃后均被挥霍。

5、证人李某、魏立凯(二人均已判刑)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对伙同被告人李某伟、韩某乙盗窃前郭第三中学教学楼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四套均供认不讳,所盗物品销赃后均被挥霍。

6、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松原市技工学校被盗电脑评估价格为2424元;吉林油田井下压裂分公司综合队被盗电脑为1228元;松原市师范学校被盗电脑价格x元;前郭县蒙古族中学被盗电脑评估价格x元,油田实验中学被盗电脑评估价格932元;八郎镇被盗大型游戏机主板评估价格为4240元;吉林油田采油开发部采油科长城牌电脑机芯评估价格为400元。

7、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田野”长城皮卡轿车一辆,白色,车号吉J-x,评估价格人民币x元。

8、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载明,前郭县第三中学教学楼被盗四台电脑评估价6000元;吉林油田经贸公司电子公司被盗电脑主机一台,评估价2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0起盗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2起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三起盗窃的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以及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有自首的辩护观点,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并罚。被告人韩某乙在原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应与前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李某甲、朱某某共同造成,应由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判决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张赫男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人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岩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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