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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X因与上诉人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泽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南纪门厚池街X号4-X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财贸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XX因与上诉人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泽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XX、泽胜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韩XX入职被告泽胜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通过重庆银行股份有某人和街支行代发。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由重庆泽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某(以下简称泽胜货代公司)发放。2008年3月至7月,原告工资由被告通过重庆银行股份有某人和街支行代发。原告韩x年2月工资4946元,3月工资4018.80元,4月工资3998.80元,5月工资4286.80元,6月工资4045.20元,7月工资4210元。

2008年7月18日,原告韩XX向被告泽胜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以“媳妇待产,回家照顾”为由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时间填写为: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21日,被告泽胜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并在该《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注明:“考勤截止时间:2008年7月31日”。被告泽胜公司财务部主管在该审批表上签署:“扣欠款1000元,退保证金4860元。”

2009年7月27日,原告韩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8日,韩XX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10年10月8日,原告韩XX又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被告支付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除春节外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824元;5、被告支付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84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14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泽胜公司向韩XX支付2008年7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二、驳回韩XX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仲裁申请;三、驳回韩XX的其他仲裁请求。

韩X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任总经办主任,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每月;2007年1月至9月任市场部副部长,每月工资3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任分公司副经理,每月工资4850元;2008年6月至7月任总经办主任,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被告单位总经理以就职2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补偿费用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总经理口头同意离职,但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在除春节以外的国家法定休假日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未支付加班报酬,也未安排补休。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偏差过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4850元/月×5个月+4000元/月×2个月=x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x元,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补办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4、被告支付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除春节外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824元;5、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84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1410元(470元/月×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泽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三段劳动关系,第一段劳动关系: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在2007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二段劳动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在泽胜货代公司工作,与原告没有某动关系。第三段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

在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还未实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原告在60日内未提起仲裁,因此超过了时效。第二段劳动关系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在该期间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从2008年7月13日起算,原告应当在2009年7月13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才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第三段劳动关系也已超过了仲载时效。故原告的所有某讼请求均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7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8年7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并在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注明“考勤截止时间:2008年7月31日”,加之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7月份工资,应当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2008年7月31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韩XX于2009年7月2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举示的《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泽胜货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示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泽胜货代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提交原告与泽胜货代公司于200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向原告退保证金4860元,被告亦未提交2007年9月向原告退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与泽胜货代公司系劳务用工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x.60元(4946+4018.80+3998.80+4286.80+4045.20+4210)。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韩XX于2008年7月18日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以“媳妇待产,回家照顾”为由申请离职。原告称其填写《申请离职审批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被告可能不退还保证金而被迫填写。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迫填写该离职审批表的事实,且即使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原告亦有某律救济途径,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虽被告确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申请离职的原因系“媳妇待产,回家照顾”,并非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除春节外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系申请离职,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亦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XX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60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负担。

宣判后,韩XX、泽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XX上诉请求部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离职原因“媳妇待产,回家照顾”是韩XX被迫签署的,其辞职原因是泽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泽胜公司应当向韩XX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以泽胜公司提供的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上显示的工资金额作为计算双倍工资标准有某,因为该金额不含各种扣款和现金支付的各种补贴;3、泽胜公司应当为韩XX补办社会保险并向韩XX支付未缴纳的保险费用x.80元;4、韩XX存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泽胜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5、泽胜公司应当向韩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1710元。

针对韩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泽胜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标准正确;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韩XX系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证据证明韩XX有某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

泽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韩XX于2009年7月13日以口头方式向泽胜公司主张权利且提出解除合同,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09年7月2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韩XX与泽胜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因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韩XX在泽胜货代公司工作,与泽胜公司无劳动关系;3、韩XX于2009年7月27日提起仲裁,于2010年10月8日撤回仲裁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救济,其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也已过仲裁时效。

针对泽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韩XX答辩认为:韩XX有某段时间系泽胜公司派遣到泽胜货代公司工作,韩XX与泽胜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撤回仲裁申请是仲裁委要求的,再次提起仲裁也未过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X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明确写明离职原因为“媳妇待产,回家照顾”,其上诉提出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填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韩XX系自愿离职,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畴,故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失业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XX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标准有某,该金额不含各种扣款和现金支付的各种补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泽胜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金额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韩XX提出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加班费也无不当。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韩XX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并向韩XX支付未缴纳的保险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泽胜公司提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但因泽胜公司在韩XX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注明“考勤截止时间:2008年7月31日”,且泽胜公司向韩XX发放了2008年7月份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正确,且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某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均属于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理由,韩XX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泽胜公司上诉提出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韩XX在泽胜货代公司工作,与泽胜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韩XX与泽胜公司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的问题,因泽胜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2007年9月韩XX与泽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提交韩XX与泽胜货代公司于200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韩XX与泽胜公司2008年6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韩XX与泽胜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泽胜公司向韩XX退保证金4860元,泽胜公司亦未提交2007年9月向韩XX退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韩XX与泽胜公司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XX、泽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XX、重庆市XX船务(集团)有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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