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会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法官黄冬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法官梁济生、潘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翟会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之女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非法同居后,于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因感情不合,于某母子从同年12月12日一直在父母家生活。至案发前,被害人马某多次到被告人家,与被告人妻子发生过争吵,毁坏了被告人家的玻璃、手机等物品。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产生不满。2009年1月4日13时许,马某与其母亲乘坐李某某的捷达车到被告人家看孩子,马某与被告人妻子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在其家院内,用尖刀猛扎马某腹部一刀,马某当即倒地,随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随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胸腹联合伤,膈肌、肝脏、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害人马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马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马某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此次犯罪属于某犯,对被告人于某甲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之女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非法同居后,于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因感情不合,于某母子自同年12月12日后在于某甲家生活。案发前,马某多次到于某甲家,并与于某甲家人发生过争吵,毁坏了于某的玻璃、手机等物品,因此于某甲对马某产生不满。2009年1月4日13时许,马某与其母亲张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轿车到于某甲家看其儿子,马某与于某甲妻子赵某某又发生争吵并欲厮打时,于某甲在其家院内用尖刀猛扎马某腹部一刀,马某当即倒地,造成马某胸腹联合伤,膈肌、肝脏、肾脏破裂。随后马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日14时5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下午1点钟,马某到我家,刚开始说要看孩子,后来要走时就开始骂人,并且将桌子上的水杯打到地上,马某他妈和司机就拽马某往外走,走到屋门口,马某就给他妈跪下不走,之后再次回到屋内,上来要打我,我就拿起窗台上的剪子,我丈夫于某甲看到这种情况在厨房操起菜刀,马某当时嘴不停地骂,于某怕马某打我,也操起一根木棒。这时大伙都到门外去了,我把剪子扔到炕上,在屋门口又拿起把铁锹,我和马某在房山头相对,马某又上来打我,这时于某甲冲上来持一把尖刀照马某肚子就是一刀,然后司机和马某他妈把马某整到车上拉走了。

马某因为和我女儿于某闹离婚到我家闹过四五次,砸过我家桌子、衣柜镜子、门玻璃、手机。

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妹妹于某丙丈夫,以前马某到我家闹,我在长春打工,我母亲打电话说的。前四五天半夜一点,我在家马某来我家闹,我装着没听见,没起来,怕打仗。

3、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和马某在2008年1月份结婚,没有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小孩后,马某经常把她赶回娘家。2008年12月12日,马某又赶我回娘家。这期间,马某经常到我父母家作闹,砸过玻璃,并且打骂过我母亲赵某某。2009年1月4日下午,马某和他妈、李某某又去我父母家,因为再次作闹被我父亲于某甲用刀扎肚子一刀。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下午1点钟,我拉马某和马某他妈去于某丙父亲家,刚开始大伙还没说啥,后来因为马某头几天到于某闹这件事双方发生争吵,马某将桌子上的水杯扔到地上,并且骂于某丙母亲,我和马某他妈将马某拽出来,当时于某丙母亲拿剪子扎马某没扎到,马某和他们吵,并且要打于某丙母亲,我和马某他妈将马某拽出屋,马某又奔于某丙母亲去了,肯定是打了一拳,于某拿起木棒打马某没打着,于某双从后面冲上来用尖刀扎马某肚子一刀。

我拉马某去于某甲家四五次。马某在2007年因抢劫被判过刑,马某外边有个女的,现在和于某正闹离婚呢。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儿子。2009年1月4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和马某坐李某某的轿车去于某甲家,马某看见孩子就哭了,赵某某说你又来闹我家了,就把放在窗台的剪刀拿起来,我和李某某把马某拽出来。马某在屋门口给我跪下来说再看一眼孩子,我就让马某进屋,马某进屋后,就趴那哭了。这时赵某某还拿剪刀,马某就说你想要干死我呀,这时老于某三口人就激了,于某甲拿了一把菜刀,赵某某拿一把剪子,于某拿一个木棍子。我把马某拉出屋,我和于某说你不能打,他喝点酒,我把他拉走得了,于某听我说后,再没动手,司机把老两口推屋里去了。这时,于某甲、赵某某又出来了,赵某某拿个大板锹要打马某,被李某某拉一边去了,于某拉马某往车那走,我看见于某甲往马某那跑,马某就倒了,我才看清于某甲手里拿的是尖刀,我说完了,这不使刀扎的吗,赶紧上医院。老于某的三口人都上屋了。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听我母亲张某某说我弟弟马某被于某甲用尖刀扎了,把马某送到松原市医院没多久就死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秋收后,马某去于某闹了好几次,有两次就在现场,把于某的打火机打碎了,把手机摔碎了,把桌子踹坏了,把衣柜玻璃、门玻璃砸碎了。

8、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大概两个月前,马某去于某闹了一次,把于某的手机摔碎了,把桌子掀了,把衣柜玻璃砸了。

9、证人傲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前五六天,马某与赵某某在于某院里打仗。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某郭县X镇于某双家院内。中心现场位于某某甲家住房的东侧空地。在于某甲家住房东墙中间位置1.4米处地面上有一根长1.45米,南侧直径0.85米、北侧直径0.03米的木棒。于某甲家住房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为厨房,西侧为卧室。卧室一衣柜的西侧门上安有一纤维板。并对尖刀、菜刀、剪刀、铁锹进行了拍照。

11、法医学鉴定文书、照片记载:尸表检见死者胸部一处创口,边缘整齐,上创角锐,下创角钝,创深达腹腔。解剖见死者第七肋一处创口,膈肌见一处创口,肝脏见两处创口,后腹膜见一处创口,右肾见一处创口,腹腔内见大量不凝血。分析致伤物为锐器刺创形成。鉴定意见,马某系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提取笔录、物证尖刀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作案所用的尖刀已被依法提取。

13、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刑事判决书记载:马某在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5、常住人口信息记载:被告人于某甲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属成年人。

16、被告人于某双供述:马某和我女儿于某结婚刚一年,孩子不到四个月,现在要离婚,总到我家闹事。2008年秋天一天中午,马某到我家去,因为我媳妇赵某某打麻将没替他看孩子,就把桌子砸了。前几天下午,他到我家打赵某某一拳就跑了。2009年1月4日下午一点钟左右,马某和他妈还有一个司机到我家,马某他妈说来看孩子,马某说要抱孩子走,赵某某和马某他妈都不让,说孩子这么小,马某就急了,打赵某某一拳。赵某某拿把剪子要干仗,马某他妈和司机把马某往外推,在外屋地门口,马某跪下了,说要看孩子,大伙把他拽起来,马某又进屋到孩子跟前哭了。他看见赵某某拿剪刀,就说你拿剪刀能咋地,还能把我整死咋的。他这样说我家人都激了,我拿了一把菜刀,赵某某拿个剪刀。马某他妈和司机往外拽马某,并拦我和赵某某,于某先从屋出去了,我把菜刀扔屋里了,从地桌抽屉取出尖刀。赵某某这时在外屋地门口拿个板锹先奔马某去了,被司机拦住了,于某拉着马某不让他干仗,我跑过去,照马某肚子扎了一刀,马某当时被扎倒了,随即又起来了,马某他妈说扎坏了,上医院,马某临走时还说,你等着我,他们就坐车走了。我在家思前想后,决定到派出所自首,我就去了。

扎马某的刀是一把杀猪刀,刀身全长大约30公分,刀刃长约20公分,刀是单刃的,是我从查干花村阿荣诈家借的。我想马某再来我家闹事,我就杀了他。扎马某我感觉整个刀刃都扎进去了。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某甲对其持尖刀扎死马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使用的凶器及前后过程等,与证人赵某某等多名证人所证实的主要事实情节相符合,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为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的情况亦吻合;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用尖刀扎马某肚子基本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于某甲杀害马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与其女儿于某非法同居的马某多次到其家中作闹产生不满而持尖刀将马某扎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马某在处理婚姻、恋爱、家庭问题上存有草率、不冷静和不尊重他人的过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某告人于某甲无前科劣迹而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