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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葛伦富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 985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长岭县X镇政府公务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亚东,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称能在四轮车上改装翻斗,我和周秀峰一起去被告处在各自的四轮车上安装了翻斗。2008年8月26日8点多,我用该车拉土,卸土时翻斗支起后不下落,我蹲在车斗的车轮前看时车斗突然下落,将我左胳膊砸伤,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多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不具有改装四轮车翻斗的资质,且改装后未经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装后的翻斗存在质量问题,我在查看时被砸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等损失。

被告袁某辩称,2008年8月2日,我给原告的四轮车斗增添了油压装置。20多天后,原告妻子到我处说原告胳膊被砸伤了,我到原告家检查,发现与焊接没有关系。原告胳膊被砸,是原告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原告拿扳手去卸液压缸螺丝,损害是原告人为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四轮车挂车改装成自卸挂车。2008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用四轮车拉土,四轮车挂车车厢升起后,原告操作降落时未回位,原告将手臂置于未降落的挂车车厢下操作,车厢下落将原告右前臂砸伤。当日,原告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6566.0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诊断为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尺桡骨骨折。200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551.15元,二级护理,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前臂皮肤缺损。2009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61.32元,诊断为右前臂继发感染。原告花交通费406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重物将右前臂砸伤,现遗有右手五指屈曲型,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属五级。原告因伤每月减少收入400元。原告母亲屈桂兰,X年X月X日生,屈桂兰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女儿潘某雪,X年X月X日生。被告是长岭县X镇袁某修理部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动车修理、修理服务,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是电焊。被告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电焊、气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合格标识、警示标识、示意相片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修理部,从事机动车修理、修理服务及电焊。被告将原告的四轮车挂车加装了液压装置,使原告的四轮车挂车成为自卸挂车,该行为是对四轮车挂车的改装。被告改装四轮车挂车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使用过程中挂车出现故障,致原告损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改装四轮车挂车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改装的四轮车挂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改装后的四轮车挂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造成身体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8478.53元、误工费3373.29元、护理费8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03元的50%即x.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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