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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

被告人王某甲。

指定辩护人翟会清。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6日以松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甄某某、指定辩护人翟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杨某志对其进行辱骂而心生怨恨,王某甲遂骑摩托车追撵被害人杨某志至市工商银行北大街储蓄所附近,并与被害人杨某志发生厮打,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镙丝刀连续刺扎被害人杨某志的头面部和胸部数下,致被害人杨某志当场死亡。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志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因其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被被害人杨某志辱骂后,在失控的情况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志扎死。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杨某志对其进行辱骂而心生怨恨,王某甲遂骑摩托车追撵被害人杨某志致市工商银行北大街储蓄所附近,并与被害人杨某志发生厮打,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镙丝刀连续刺扎被害人杨某志的头面部和胸部数下,致被害人杨某志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当场死亡。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是骑摩托驮座的。今天中午喝完酒回家在院里擦车,我家邻居大杨某问我前两天到我家来的是谁,我说是我的朋友叫王某,也是驮座的。他说都是穷鬼,我就说人家可不穷,就这样我俩因为这件事就吵吵起来,后来我就走了,出去驮座。下午2点多钟,我正在四百货附近等活,大杨某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到我跟前说:“我就打你,能咋的。”我开始以为他和我开玩笑,可大杨某挥拳就打我脑袋几拳,我当时想还手揍他,可这时听到有人喊城管来了,我怕抓车,我骑车往百栋楼方向走,走到英图网吧对面,看见大杨某也向百栋楼方向走,我就在他前面站下,说:“你啥意思呀,干啥打我呀”他说:“我就揍你了,咋的。”说着又上来打我。我顺手从裤兜里拿出一把螺丝刀子,平时修车用的,就向大杨某扎去,也记不得扎哪了,我记得扎了好几刀,大杨某被我扎倒了,他倒了之后我扎了两下子,然后我把螺丝刀子放兜里骑摩托走了。我从百栋楼向乾安走,没到收费站时车胎没气了,我就推着走,当时天黑了,后面上来一辆车,把我抓住了。我扎大杨某主要就是因为他在四百货打我了,有很多驮座的都看见我被打了,我感觉没有面子,后来就想追上大杨某,问他为什么打我。我找到大杨某后,他还要打我,我就挺生气,顺手拿起放在兜里的螺丝刀子,把大杨某扎了。我记得扎他肚子以上的上半身了,扎了很多下子,就是冲他身上乱扎,扎哪了都记不清了。我只是想扎他出出气,没想把他扎成什么样。扎完后我想骑摩托车回乾安老家躲两天。我当时穿油田的一套工作服,桔红色的,戴了一个红色头盔,还戴了一个白色的风镜。骑的是红色大阳90摩托车,弯梁的,没有牌照。

2、证人廉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我到楼下道边买菜,听见有人喊:“杀人了。”我一回头,看见道南有个男的正用什么东西扎一个倒在地上的男人,往这个人脑袋上扎呢,我忙喊:“哎!哎!”那个男的一回头,然后把手里扎人的东西揣裤兜里,骑上旁边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往东边百栋楼方向跑了。我就打“110”、“120”报警。扎人那男的三十多岁,中等身高,没看清脸,穿一套桔红色油田工作服,戴个红色摩托车头盔。我当时没看清这个人用什么扎,后来听人说使用螺丝刀子扎的。被扎那人身上净是血,脑袋上也是血。那人说没说话没听见。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接到警察用杨某志手机打来的电话后,知道杨某志在和平街四百货东边被人扎了,并在医院见到了杨某志。还证实杨某志身体不好,脑血栓后遗症,走道费劲。不知道和谁有矛盾。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油田英台采油厂的工人,不上班时在江北百栋楼和四百货之间骑摩托车驮座。2009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从四百货拉一个客人往百栋楼走,在道北工商银行前边,见到总和我们一起驮座的一个人正在道南打一个人,他已经把那个人打倒了,那个人脸朝上躺着,脸上全是血,驮座那个人还用什么东西扎他脑袋呢,我没停车,直接就骑走了,后来听说那块有人被扎死了。驮座那男的穿一套油田工人的桔红色工作服,头戴一个红色的摩托车头盔,脸上带一个白色的风镜。有40多岁,1.70米,体态稍胖,大眼睛,双眼皮,下巴上有两个小疤痕,像两撮胡子。他家在百栋楼对面的小窑租房住,有个媳妇,还有个上学前班的小姑娘。他平时驮座用的是红色弯梁90型摩托车,没牌照,他打仗时就停在往东一点的道边了。被扎的人长啥样我没注意看,是个男的,穿件灰色半截子羽绒服,脸上出了不少血。当时被扎的人就喊:“哎呀妈呀!”扎人的嘴里不停地说:“扎死你得了,让你得瑟”之类的话。

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骑摩托车驮座的,杀人的人也是驮座的,平时经常见到他。21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四百货东南侧1、2路车站点等活,看见从南边过来一个老头,见到这个驮座的就和他吵吵,因为啥事我也不知道,没看见他俩是否动手,吵吵能有5、6分钟,那个老头就往百栋楼方向走了,没过多长时间那老头又返回站点接着吵吵,还骂那个驮座的,当时围了很多人,不一会儿那老头往百栋楼方向走了,过了有4、5分钟,那个驮座的也骑摩托车往百栋楼方向走了。那个老头穿啥我没注意,挺胖,走道像脑血栓后遗症,不利索。当时就听见那老头吵吵声挺大,还骂骂咧咧的,我没听见驮座的骂那个老头。就在原地呆着了,也没和别人说话。

6、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下午1点多钟离开家的,离家前和我家邻居姓杨某发生过口角,就是说谁厉害,吵吵了两句之后,姓杨某把门锁上就走了。姓杨某这个人有点脑血栓。他走了能有20分钟以后,王某甲才离开家,骑摩托车走的,穿一套红色油田工人的劳动服。我和王某甲结婚九年了,最近两个月他表现不太正常,平时话多,而且说的话不着边际,能干活,但情绪好激动。婚后一年多时,王某甲说过他得过精神病,又是控制不了自己,还住过院,后来病好了。是在洮南精神病医院住的院,结婚后王某甲没服过治精神病的药。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甲,我们都是骑摩托车驮座的。感觉王某甲人品还行,为人处世挺好的,是正经人。他特别能说,也爱说,但说话有些不着边际,东一句西一句乱说,让人摸不着头脑。从言谈举止上给我感觉是脑袋有点毛病,和正常人不太一样,用老百姓的话说,他好像有点“虎”,或者说有点楞超的,不太精,好像脑袋缺根弦。另外我以前听王某甲自己说过,他年轻时得过精神病,但治好了。出事前一天,他因为赊东西没给钱,人家找他要几次,他心情不太好,把自己家VCD拿出去卖了。他那时说话就有点东一句西一句的了。

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也是骑摩托车驮座的,和王某甲关系挺好。他嘴特别能说,有点絮絮叨叨的,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也说,有点不着边,给人感觉有点楞。

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1995年春天时患过精神病,在洮南精神病医院住了将近两个月,出院后开始挺好,自2005年以后,看上去就像要犯病似的,说的话不着边,自己说出门就走,有时十天半个月也不回家,还不跟家里人说去哪。

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路旁。在工农广场东侧250米的工农路X路牙子南边的地面上见有一50厘米X60厘米的血泊。该血泊北距松原市X街储蓄所50米,南距化南区X号楼X米。现场勘查余无所见。

1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松)公宁一(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志的受伤部位和死亡原因。尸表检见后枕部见三处方形创口,创缘、创壁不整,创内见间桥组织,创周见表皮剥脱,由上至下分别为0.x.2cm、0.x.2cm、0.x.2cm,创下头皮血肿。鼻梁处见0.8cm、0.6cm创口、鼻骨骨折,外耳道无异物。牙齿无松动及脱落。右眼睑下见1.0cm创口,左额部至面部见8cm划痕。右胸部5、6肋间距前正中线2cm处见0.x.6cm创口,创周呈皮革样化,深入腹腔。解剖见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肝破裂。根据检验所见,头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为死亡的原因,肝破裂出血加速了死亡。根据死者头皮及胸部创口特点可推断凶器为长方形刺器。鉴定意见为杨某志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意见为在所检出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螺丝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王某甲上衣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均与杨某志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9.x-20。

1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09]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4、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15、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3月21日21时许,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顾景宇、逄元利、潘斌在前郭县至乾安县X路约30公里处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6、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3月21日,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王某阳、陈宏双从被告人王某甲裤子兜里提取蓝色塑料把螺丝刀子一把。

17、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3月27日,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王某阳、陈宏双从孟某某手中提取王某甲病历复印件六页,出院诊断书一张。

18、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患分裂样精神病住院治疗36天。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供述的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产生报复之念,继而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事实,有证人廉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证人甄某某、姜某戊证言能够证实事件的起因;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甲平时的表现;尸检报告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死因;现场勘查能够证实案发现场尸体位置等具体情况;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某甲因为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被被害人杨某志辱骂后,在失控的情况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志扎死。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融洽,因一时口角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事发有因。另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定责任能力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并符合赔偿标准的,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定责任能力、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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