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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受贿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被告人孙景荣受贿一案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孙某某受贿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松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违规批准了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一万四千平方米的用地申请,为此,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表示要对孙某某进行感谢。

2002年6月某日,孙某某与于某某商定,用孙某某96平方米的一套旧住宅楼,置换于某某开发的长春正阳花园186平方米的一套新住宅楼,孙某某付给于某某5万元差价款。在签订换房协议时,于某某表示5万元差价款不用孙某某交了,孙某某又提出要一张5万元的假收据,用来应对调查。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假收据。2002年末,经过装修后,孙某某入住这套正阳花园住宅楼。孙某某要将旧楼交给于某某,于某某表示当初换房时就没有打算要这套旧楼,这户旧楼他不要了。孙某某于2006年11月将此旧楼卖掉,卖房款18万5千元也没有交给于某某。直至案发,孙某某一直居住在正阳花园这套住宅。

2007年初,孙某某向于某某提出这套住宅的物业管理不好、供暖不热,入住以后一直办不了房照等,要把房子退给于某某。于某某对孙某某说,在朝阳区政府附近和飞跃路都有他开发的住宅楼,让孙某某在这两处住宅楼里再选一套,孙某某认为位置不好,没有同意。2007年5月,于某某按照当时的价格,估算孙某某的这套住宅价值70万元左右,就筹集了70万元现金,将孙某某约到红旗街时代广场,把7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某某,并对孙某:“大哥,我给你拿些钱,你自己选房吧,我不管了。”孙某某收下此款后,先用其妻子李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活期存款),2007年12月,又用其岳母李某兰的名字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案发后,此款被省纪委收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其有违反规定为于某某批地的事实,但其收受人民币70万元一直想退回,直至案发未能退回。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是否为于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于某某给付被告人孙某某70万元是否与土地审批有关联,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于某某陈述钱款是索要的问题无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违规批准了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一万四千平方米的用地申请,为此,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表示要对孙某某进行感谢。

2002年6月某日,孙某某与于某某商定,用孙某某96平方米的一套旧住宅楼,置换于某某开发的长春正阳花园186平方米的一套新住宅楼,孙某某付给于某某5万元差价款。在签订换房协议时,于某某表示5万元差价款不用孙某某交付,孙某某又提出要一张5万元的假收据,用来应对调查,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假收据。2002年末,孙某某经过装修后入住该套正阳花园住宅楼。后孙某某欲将旧楼交给于某某,于某某表示当初换房时就没有打算要这套旧楼,这户旧楼他不要了。孙某某于2006年11月将此旧楼卖掉,卖房款18万5千元也没有交给于某某。直至案发,孙某某一直居住在正阳花园这套住宅。

2007年初,孙某某向于某某提出该套住宅的物业管理不好、供暖不热,入住以后一直办不了房照等,欲将该房退给于某某。于某某对孙某某说,在朝阳区政府附近和飞跃路都有他开发的住宅楼,让孙某某在这两处住宅楼里再选一套,孙某某认为位置不好,没有同意。2007年5月,于某某按照当时的房屋价格估算孙某某的该套住宅价值70万元左右,便筹集了70万元现金,将孙某某约到红旗街时代广场,将7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某某,并对孙某:“大哥,我给你拿些钱,你自己选房吧,我不管了。”孙某某收下此款后,先用其妻子李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活期存款),2007年12月,又用其岳母张桂英的名字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案发后,此款被省纪委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私营)经理于某某。1999年9月,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向南关区政府申请征用南关区X乡X村一宗土地,面积是14,700平方米,用地项目为国罡实业发展中心计算机组装车间。为了征到这块地,于某某找我帮助协调南关区有关部门,尽快审批,我答应帮忙。新《土地征用法》于1999年1月实施后,土地审批权限上划,南关区政府已经没有土地审批权限,为了规避新《土地征用法》的制约,我让南关区土地局副局长杨某某将报批时间改为1998年2月,以“罚款补件”的形式报给了区政府,我签批了同意,违规批准了国罡实业发展中心使用该土地。

2002年6月,我和于某某商定,用我的96平方米的旧楼换于某某开发的正阳花园的186平方米新楼,我找给于某某5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换房协议,我于2002年9月入住正阳花园新楼。换房过程中,于某某表示5万元差价款和旧楼他都不要了。

2002年入住时,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也都是以我妻子的名字交的。入住以后,我逐渐发现正阳花园住宅建筑质量不好、供热不理想、物业管理松懈,有时还发生偷盗事件,我觉得非常不舒服,没有安全感,而且直到2006年,房屋产权证还是迟迟办不下来,所以我就跟于某某说过这些情况,我说想把这套住宅楼退给他。于某某跟我说,他在朝阳区政府和飞跃路附近都有住宅楼,让我去看看房,再选一套房子。我当时觉得这两处房子的位置不好,离我女儿的学校太远,我就没有去看房。

2007年5月的一天,于某某给电话约我说要商量住宅楼的事。在时代广场省医院摩电道口,在于某某车里他给70万元现金,让自己再买一处房子。在收到于某某给的70万元后,我曾经电话让于某某取回去,也在见面时向于某某提出把钱拿回去,但这种退钱也只是限于某头上的,客观地讲就是跟于某某客气客气,我没有实实在在的给于某某退钱,如果我真打算退钱,可以向于某某那样把钱或存折扔到于某某的车上,或直接塞给于某某,这钱是能够退回去的。于某某可能也看出我不真心退钱的心思了,就一再表示不能拿回去了。过了5、6个月后,我也就有了私心,起了贪念,决定不再退这70万元钱了,自己留着用。在2007年12月初,我就让我妻子把于某某给我的70万元钱转存到别人的名下,别用自己名存,过了几天,我妻子向我说已经把于某某给的70万元钱存到我岳母张桂英名下,是12个月的定期。正阳花园这套住宅楼没给于某某退回去。

这次换房,差价款我没有交,旧楼没给于某某,正阳花园的房子就是于某某送给我的,从2002年底入住到现在,我家一直都住这套房子。入住以后我感觉非常不舒服,房照也一直办不下来,我就打算把这套房子退给于某某了。后退不回去了。于某某已经被抓起来了,我不能再给他退房了。

当时考虑这70万元是于某某给我贿赂钱。不能存到自己名下,而我妻子李某某做买卖,可以作掩饰,所以就存到我妻子名下了。为了隐藏收受70万元的事实,在2007年12月初,我就让我妻子把于某某给我的70万元钱转到别人的名下,别用自己名存,过了几天,我妻子向我说已经把70万元钱存到我岳母张桂英名下,是12个月定期。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我办理南关区X乡土地征用审批过程中,孙某某确实照顾了。我也确实拿到了这块1万4千多平米的土地。为了感谢孙某某,和孙某某换房过程中,既没有要5万元差价款,也没有要旧楼,实际就是送给孙某某一套180多平方米的住宅楼。

孙某某是2002年入住的,在2007年初,孙某某说这套房子的物业管理等很不好,还一直办不了房照,想要把这户住宅退给他。我认为孙某某的意思是把这户住宅再卖给他。2007年5月,我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估算这套住宅价值70万元左右,就筹集了70万元现金,在红旗街时代广场交给了孙某某,并让孙某己再买一套房子,孙某下了。正阳小区的房子孙某70万元后曾提过给倒出来。在孙某某帮助我协调办理南关区X乡X村X.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后,在2000年9、10月,孙某某问我在忙什么,我说在正阳街开发正阳花园住宅小区,孙某某说想用自己的绿园区安居小区X-X栋X门X室90多平米的旧房,在正阳花园小区换一户180平米的住宅,这样我就为孙某某选定了正阳花园小区X栋X门X室180平方米的住宅,后来我与孙某某商定了旧房换新房并补给我5万元钱。如果孙某某不给找差价款,我也同意换房,因为就在孙某某提出换房前不长时间,我求孙某某帮助过我,成功申请了光明村X.4万平米的土地。

孙某某一直不给我交安居小区的住宅,我也没办法。而且换房协议中明确的找我5万元差价,孙某某要求我给出个收条,我让张某某出了,但这5万元差价款也一直不给我。

在孙某某硬要下正阳小区X栋X门X室180平方米的住宅后,一直住着。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忘了,我到绿园区委办事,我见到了孙某某,我俩在孙某某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孙某某说正阳街的房子暖气不好,物业也不好,问我能不能顶账顶出去,我也策略地问孙某某绿园区安居小区X多平米住宅的产权办没办下来呢。孙某某提出把正阳小区住宅顶账顶出去,意思就是让我用这户住宅,顶我欠别人的借款顶出去,然后我再给孙某某现金,实际上孙某某话里话外的意思就是让我再花钱把这户住宅再买回来,后来直接向我开价要70万元,所以我就策略的问孙某某安居小区的住宅情况,可孙某某仍然以没办产权,不倒房子,而且孙某某看到我又提到安居小区的住宅,就把话往回拉了,表示再等等再说。2007年5月份,我到孙某某办公室,孙某某给我开价70万元后,我们闲聊过程中,我感觉他是在催我拿70万元钱买正阳小区住宅,没办法,我用了几天时间,马上筹措了70万元现金,主动电话联系并亲自给孙某某送去了70万元的现金。在孙某某搬进正阳小区住宅后,我去过孙某某办公室两次,曾经策略地提出倒出安居小区住宅的事,可每次孙某某都以没办产权为名,给我挡了回来,就是不倒房子,从换房到现在,孙某某从未主动提出倒出安居小区住宅的事.我和孙某某也通过电话,但在通话过程中,从没谈及过倒出安居小区住宅的事.孙某某的家人也从未向我提及倒出安居小区住宅的事。我给孙某某70万元后,孙某某电话中曾向我提到正阳小区的房子快倒出来了,但仍然未提及安居小区住宅倒房的问题。后来我和孙某某再见面时,我俩谈到把正阳花园的住宅顶帐顶出去,孙某某表示这户房子就退给我,我愿意怎么整就怎么整。当时我就考虑到孙某某是将这户住宅再卖给我。2008年8月份,我给孙某某打过一次电话,告诉他我征地的事,被老百姓告到纪委了,该交的钱我都交了,能不能出啥事。孙某某也没说出来啥。2008年9月份,我就被省公安厅抓起来了。

我给孙某某70万元后,大约2007年底,孙某某电话中曾向我提到正阳小区的房子将来给我倒出来,但一直没有倒出来。由于某某某不满意正阳花园的住宅,后来孙某某就表示退给我,我明白他不想住这个楼,就决定给他70万元,让他自己买楼。如果他把正阳花园这个住宅退给我我就接过来,将来顶账顶出去或卖了,也能值个六、七十万。但他要不主动退,我也不能硬要。实际从我这个角度,最初我想法就是送给孙某某正阳花园一栋住宅。但后来他不想住了,就给他70万元了,正阳花园的住宅应该还给我,但他只是说过要退给我,但一直也没退,他如果真不退了,我也不能要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于某某开发正阳花园小区,孙某某和于某某商定用我们的安居小区旧楼折价换正阳花园的新楼,差价用现金找平.大约在2002年67月份,要签换房协议时,我跟孙某某提出我和于某某签换房协议,将来房照办成我的名字,孙某某同意了。于某某说这个正阳花园是他和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合建的,他让我和这个公司的经理张某某直接签协议.后来我和张某某签了协议,孙某某、张某某均在场。签完协议后,于某某跟孙某某说这5万元不用交了,它处理就行了,装修一下就搬过来住.所以孙某某没有交这5万元差价款。

绿园小区的住宅楼没有交给于某某,签完协议后,由于某家的旧楼和正阳花园的新楼都没有办理产权证,我和于某某就约定,等双方产权都办下来了.我们就把旧楼交给于某某。2006年下半年产权证才办下来.我们在安居小区的住宅是难关区政府给孙某某买的,办理个人产权得经过房改手续,审批手续很复杂,直到2006年下半年才把房照办下来,孙某某找过于某某要把产权证给他,他不要,什么原因不清楚。在2006年11月份,我就把这个住宅楼卖了18万5千元,孙某某有要把买楼款交给他,他也不要.我就把这钱存银行了。我们和于某某当初约定的换房协议内容,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5万元差价款和旧楼都没有交给于某某,正阳花园的这套住宅楼实际是于某某送的。我们和于某某张某某签完协议后,他们就把房子钥匙给我们了,装修花了十来万元,装修2个多月,在2002年底入住的。入住以后,我就让孙某某催于某某办房照,我让孙某某把房照办成我的名,我是房主,孙某某同意了,直到现在房照也没办下来。因为这个房照的事还有一些其他问题,比如物业管理不好,我和孙某某都感觉住得不好,我就主张找于某某把房子退回去,孙某某和于某某说了。但是一直没有退给他。

2007年5月一天,我和孙某某正在红旗街的时代广场购物,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跟我说于某某要过来,他出去等于某某,后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于某某拿来不少钱,让咱们买房自用,他让我也出去,把钱存上。后来我看见他拿一个黑塑料袋子,我就和他一起到附近的一家中国银行把钱存上了,到银行一查正好是70万元。以我的名子存的,是活期的。孙某某跟我说给于某某退,他不要,咱们就先留着吧,我就说别用我的名字存了,就用我妈的名字存吧。这笔钱在2007年12月,我又以我母亲的张桂英的名字存入银行,是定期6个月,2008年12月15日,这70万元被省纪委收缴了。我不知道孙某某为什么没有退回去。这笔钱不是小数目,如果孙某某要是黑下脸坚持给于某某退回去,也能退回去。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找我与李某某签订了换房协议,这份合同的主要主要内容是,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将位于某阳街X号X号楼X门X房,面积为181.7平方米的回迁用房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总计18.17万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5万元差价房款,余款用李某某位于某园区安居小区X-X号X室的住房顶付。李某某的旧楼和差价款张某某、省机械施工公司均没有收到。5万元收据是假的,是于某某找他要的,他让他们公司的出纳员齐某某给开的。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找我要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干什么用他不知道,她没有收到这5万元。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调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任副局长,2002年1月我就退二线了,但是职务保留。于某某1999年或是2000年找我审批南关区X乡1万4千平米土地,违规将审批时间提前了,最后以罚款补件的形式,把这块地批给了于某某。不是正常审批,我们在审批手续上弄虚作假了,这块地我们是违规审批。于某某报批这块地时,新土地管理法已经实施了(于1999年1月),按照新法的规定,土地审批权限上划。我们南关区已经无权审批土地了,我就把审批时间往前写了,写到了1998年2月,最后以罚款补件形式批了。

1999年或是2000年一天上午,于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他说孙某某副区长给了我一张条子,大意是:文学局长,请把国栋这个项目用地办好,落款是孙某某。我就跟用地科说这个项目用地是孙某区长打招呼的项目用地,你们把申报时间写到1999年以前,他们就把申报时间写到了1997年3月5日。我又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意见”一栏内签上“罚款补件”同意,杨某某,98年2月20日。加盖我们局公章。我拿着这个批件去找孙某某,说这块地不是咱们区里批准的权限,我把审批时间提前了,这样区里就可以批了,孙某某当时也说,既然是荒地,又是招商引资项目用地,还是拿到咱们区里批好,他签了字。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正阳花园小区是我与于某某、吉林省机械施工公司共同开发的,于某某给孙某某的住宅是于某某的房源。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是于某某的公司,法人挂的是我的名字,当时办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于某某告诉我的。具体经营不参与。

9、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某春市绿园区X街X号正阳花园小区X号楼X室进行了客观、合理的测算: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2年6月5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为x.00元;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7年5月19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为x.00元

10、换房合同书换房差价款收据及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签换房合同及换房差价款收据的具体内容。

11、孙某某的安居小区住宅楼有关书证复印件证实,安居小区住宅楼有关情况。

12、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存取款书证实,李某某、张桂英存取70万元的具体情况。

13、南关区土地局土地登记卷宗证实,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的土地登记相关情况。

14、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于某某案卷复印件证实,于某某案件的相关情况。

15、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长春市南关区档案馆提供复印件证实,长春市国罡实业发展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及报批土地相关情况。

16、2009年3月31日反贪局出具的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2月22日孙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省纪委移交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省院于某日指定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此案。我院于2008年12月23日决定以涉嫌受贿犯罪对孙某某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17、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18、孙某某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19、中共长春市X组织部文件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复印件;南关区政府会议记录;中共长春市X组织部文件复印件证实,孙某某任南关区副区长、任绿园区委常委的时间和工作主管、分工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孙某某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予以辩解,但其在侦查阶段多次并稳定供述了为于某某违规批地及假换房,后收受70万元的事实过程;并有证人杨某某证实孙某某任南关区副区长时给其写条子违规批地的事实过程;证人于某某证实因感谢孙某某违规批地而假换房及送给孙某某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过程;证人李某某证实签换房协议及出具换房差价款收据,后孙某某又收受于某某70万现金并存入银行的具体情节;证人张某某等能够对上述换房的具体情节予以证实。中共长春市X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孙某某任南关区副区长、任绿园区委常委的时间和工作主管、分工情况;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存取款书证均能佐证上述事实情节,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辩称其非法收受人民币70万元后一直想退回,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并稳定供述了为于某某违规批地及假换房,后收受70万元的事实过程和未退钱的心理状态,与其从收受70万元直至案发一直未退的情况吻合。上述事实情节分别有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对相关情节予以证实,且有其他书证佐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根据两高《关于某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且被告人孙某某受贿后长时间未退还或上交,亦未向组织说明情况,其不属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况;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是否为于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于某某给付被告人孙某某70万元是否与土地审批有关联,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于某某陈述钱款是索要的问题无证据佐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明确供认为于某某违规批地,假换房及送给其70万元是于某某为批地一事而感谢自己,辩护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和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的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所涉正阳花园小区X栋X门X室2002年的装潢投入进行造价鉴定及对该房屋2007年5月房屋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的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该房屋属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财物,是否鉴定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孙某某受贿70万元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但犯罪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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