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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白某向原告赔偿90879.4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保留对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超出某保用药不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失因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减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某、伤残鉴定,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费、伤残赔偿应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房产证及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3、X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证据5中2011年7月30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合法性,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保留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的日期为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白某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其自行放弃了质辩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异议,因该诊断证明是原告住院医生出某,该证明证实原告鼻骨骨折畸形需后期矫正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加盖有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以2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保留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没有对原告的伤残提出某新鉴定,所以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伤残的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是事故后办理的,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虽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但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互印证原告为城关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10时43分许,原告的父亲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白某驾驶的豫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非机动车道经隔离花坛形成的路口左转弯入S326线时碰撞,造成乘坐王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4338.4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白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白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其它情况,调整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33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2=1560元;3、营某10×52=520元;4、护理费15930.26÷365×52=2269.5元;5、残疾赔偿金15930.26×20×10%=3186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54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491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9.5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492.9元(医疗费143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某520元,合计16418.43×70%=11492.90元)共计60622.90元以冲抵被告白某对原告王某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0元,被告白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丁家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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