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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人武某乙。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武某乙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武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炳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乙到三井子镇X村其女友被害人刘某玲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武某尖刀扎刘某部一刀,后扎刘某奶奶赵某己背部一刀。致刘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玲系被他人用锐利刺器刺中致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某己腰背部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于3月17日将被告人武某乙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武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丙、张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抓捕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乙故意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武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4189.89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被抚养人赵某己生活费人民币x.36元(3064.28元×12年),上述合计人民币

x.66元。被害人赵某己医药费人民币x.20元、误工费人民币601.76元(37.60元×16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50元×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675.52元(52.36元×16天×2人)、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48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x.14元。并当庭提供了赵某己、刘某玲、刘某甲户口、身份证证明。

被告人武某乙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判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乙到吉林省扶余县X镇X村其女友被害人刘某玲家,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后,武某乙用尖刀扎刘某部一刀,并用刀将刘某左嘴角划伤。后又扎刘某祖母赵某己背部一刀。致被害人刘某玲被锐利刺器刺中致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己腰背部损伤为轻伤。

经开庭审理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乙供述,我和刘某玲是在去年农历冬月16订婚的,我给过了一万二千多元钱彩礼,在最近一段时间,我怎么给刘某玲打电话也不接。2009年3月16日早晨九点多钟给刘某玲打电话她关机,又给刘某玲姑姑刘某丙打电话,双方吵吵起来,刘某丙在电话中把我骂了。刘某玲接过电话也把我骂了,我当时骂她说:“你他妈的不说明白,你家也别想好。”刘某玲说:“×你妈的,有种你来打我来。”我说:“你等着我一会儿就去。”挂了电话,我当时很生气,就上集市在一个摆地摊的那买了一把铁把杀猪刀藏在袖管里。当时有上午十一点多钟。买完刀又给刘某丙(刘某玲姑姑)打电话,刘某玲和刘某丙不和我好好说话,又对骂了起来,下午一点多钟,我当时走到我屯的一麻辣烫附近,遇到陈某,我对陈某说:“你来和我到三井子去一趟,刘某玲回家了,我打电话也不接,我问问她咋回事,今天我给他老姑打电话,还和他们骂起来了,我去找他们说说。”陈某说去吧。我俩就上公路拦了一辆出租车到的宁江,在宁江区四百货附近打的出租车,直接到三井子来的,到刘某玲家是下午3点多钟。我和陈某下车到刘某玲家屋里,当时刘某玲和她奶奶赵某己、他姑姑刘某丙在家,我进屋就对刘某玲骂,你他妈怎么不接我电话呢这时,刘某玲和她姑、她奶就骂我,我就和他们骂了起来。陈某说:“你们别骂了,有事说事呗,”这时刘某玲就往出推我,把我推出屋,陈某在后面跟着,刘某玲的姑刘某丙拿着一把笤帚出来,他奶奶也出来,一边往出走一边骂我,刘某玲一直把我推到院大门口处时,让我出去,要关大门,我对她说:“你咋不能听我说话呢,把这事好好说说,”刘某玲和她姑、他奶就是骂我,刘某玲她姑还用笤帚往我头部打了好几下,我就急了,从袖管里把杀猪刀拿出来,说你们再打我杀了你们,刘某玲说:“是小子你杀了我呀,你往后退啥呀”我就往她身上比划一下子,没扎她,她当时还往上冲,她姑也用笤帚打我,我当时急了,就扎了刘某玲肚子一刀,刘某玲当时和她奶拽我厮打,我和刘某玲都倒下了,倒地后,我见刘某玲的姑刘某丙拿笤帚还往前冲呢,这时陈某在后面搂住刘某丙脖子,另一手拿一把十来公分长的卡璜刀,说别打了,再打我扎你。这时,刘某玲她奶拽我打,我起来顺势就扎了刘某玲他奶一刀,扎哪我也不清楚,她就倒下了。我这时见到刘某玲和他奶都倒下了,刘某玲她姑就喊人报案,我和陈某吓得扔刀就跑了。我拿刀就想到他家吓唬吓唬刘某玲和她家人,没想到他们打我,我急了扎的她们。陈某拿的刀是他自己的。我的那把刀扔在刘某玲家院子附近了。我就见到陈某拿刀搂着刘某丙了,扎没扎我不知道。

2、被害人赵某己陈某证实,刘某玲是我孙女,2009年3月16被他对象赵某杀死了。案发当天,赵某和一个男的到我们家,赵某和刘某玲说:“你能不能和我结婚,刘某玲不同意。说我岁数小,不到结婚年龄。”赵某就把刘某玲拽到院子里,我和刘某丙也出去了,我们就推赵某,推出院子以后,我们要关大门,赵某拿出一把尖刀,刘某玲说:“你拿刀还敢扎我呀”赵某就拿刀扎刘某玲,赵某扎两刀没扎上,第三刀是赵某拽着刘某玲扎的。扎刘某玲肚子上了。我上去抢刀,刘某丙用笤帚打赵某,赵某用刀扎我右背部一下,刘某丙用笤帚打赵某,和赵某一起来的那个人从后面搂住刘某丙,右手拿刀顶住刘某丙的背部。赵某和刘某玲订婚了,过了x元钱彩礼。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打电话报案。打仗的起因和前期过程同被告人武某乙(赵某)供述是一致的。刘某玲推赵某到院大门口处时,我见赵某从后腰出拽出一把刀,照刘某玲的腹部就一刀,刘某玲就和他厮打,我看清他又扎了刘某玲后背一刀,我当时出门时候手里拿着一把笤帚,我见他扎我侄女,我就上去用笤帚打赵某身上几下子,这时和赵某一同来到男的从身后搂住我的脖子,手里应该是拿把刀(我没看到是什么刀)顶在我的后腰部,说:“你们别动手,别动手。”我妈赵某己也上去拉着赵某,这时我侄女刘某玲就已经倒下了,我见他又把我母亲赵某己从后面搂住脖子,从右侧扎我妈胸部一刀,我妈也倒下了,这时,我就喊我家邻居张某丁让张某丁快报案,他出来说不知道号码,我当即拿出自己手机往派出所打电话报案,这时赵某和那个人就跑出去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一两点钟左右,赵某(武某乙)到新城乡X村本屯的网吧来找我。我问他干啥去,他说:“你跟我到我媳妇家好好跟她唠唠。”我问:“她(刘某玲)还没回来呢”他说:“嗯,你跟我去好好跟她说说,把她接回来得了。”我说:“行。”我们在人民商场打了一台松的(出租车)直接到三井子镇刘某玲家去了。到她家后,我和赵某到的她家东屋,刘某玲的奶奶在家,赵某就问:“刘某玲呢”她奶奶说:“你等一会儿吧,”这时,刘某玲就从他家西屋出来了。赵某就骂刘某玲:“×你妈的,你干啥不接我电话。”他们就对骂了起来,刘某玲的姑姑(刘某丙)也在场,刘某玲就往出推赵某,往外撵我们,不让我们在屋,我就说:“有事好好说,别骂人。”刘某玲的姑姑手里还拿一把扫帚,把赵某推到他家门外去了,在门口,刘某玲姑姑、奶奶、还有刘某玲都动手打赵某,我就叫赵某赶紧走吧,赵某不走,双方还吵吵。不知赵某从哪拿出一把刀,直接就奔刘某玲去了,上去就扎刘某玲一刀,扎哪我没看清,把刘某玲扎倒了。之后,拿刀又奔刘某玲的奶奶和姑姑去了,我就拦着赵某不让他扎。我说:“干啥,虎哥(武某乙小名)”赵某不听,我就拉着,赵某奔刘某玲的姑姑去了,我就从中间拦着,他姑姑还往上凑,我用胳膊挡着,等我回头看时,赵某就拎刀往外跑了,我也赶紧就跟着跑了。我就跟着拉仗了,没拿刀。在现场拿了一把银灰色的木梳。平时我总拿木梳梳头,习惯了。没搂刘某玲姑姑的脖子,就是用胳膊拦着了。我怕赵某用刀扎她。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玲是我东院邻居,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看见赵某手里拿着一把侵刀进院子了,刘某玲和他面对面,脸冲南,赵某脸冲北,右手正握侵刀扎刘某玲肚子左侧一刀,刘某玲就躺地下了,赵某己和刘某丙在旁边厮巴赵某,刘某丙拿着把笤帚打赵某,赵某扎完刘某玲又要扎赵某己,赵某己就往东跑,刘某丙在旁边护着赵某己,赵某在后面扎赵某己后背一刀,赵某己也倒地下了,刘某丙左胳膊搂着赵某己,右手拿手机往派出所打电话,还让我报案,我还没等打过去呢,刘某丙先打过去电话报的案,赵某和那小子就走了。和赵某一起去的那个小子刚开始我看他在院子门口那站着了,赵某拿刀扎人时,我就没注意这个小子干什么了。

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玲是我外孙女,我见过刘某玲对象赵某两次。案发当天下午,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你快点过来,我妈和刘某玲被赵某扎坏了。”我和我儿子赵某明就到了刘某玲家。看见刘某玲已经死了,刘某玲的奶奶腰部受伤,就打车把刘某玲的奶奶送到医院。去时赵某已经跑了。

7、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有两个男子打我的出租车去三井子镇附近的一个村子的一家。那家有三个女的,一个老年人,另外两个是年轻女的,具体没看太清楚,我看见两个男的中其中岁数稍大的男子(武某乙)手里拿把刀子,有20公分长,4公分左右宽,先把一个年轻女子厮打倒地上了,我当时在车里坐着,他俩都倒地上了,没看见用刀子扎没扎,接着那个男子起来了,那个老太太过来了,他就用刀子把老太太从正面扎了,扎到肚子上了,我当时看老太太肚子出血了,那个年轻男子手里拿个白色十公分左右长好像是刀子,正和另一个年轻女子厮巴呢,没看见用刀子扎,用左手拿刀正搂着那个年轻女的,我一看这种情况,事不好,开车就跑了。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宁江区开了一家富丽佳旅店,3月17日扶余县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我们旅店抓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武某乙)。他是3月16日晚上7、8点钟到我们旅店住宿的,没有身份证。没有看见他身上有血迹。

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我是武某乙的舅妈。武某乙和刘某玲是2008年冬月时订的婚,过彩礼x元。并且刘某玲和武某乙一起同居两个多月。没有看到他俩有什么矛盾。刘某玲因为什么回家我不清楚,她走后就再也没回来。

10、证人武某辛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武某乙的姐姐。我俩是亲姐俩。我俩的亲生父亲姓武,继父姓赵。这样我叫赵某,武某乙还有一个名字叫赵某。刘某玲和我弟弟已经订婚,过彩礼x元。他俩一起同居两个月。他俩认识是通过陈某介绍的,陈某认识刘某玲是通过上网认识的。两个人平时没有矛盾。刘某玲和我弟弟同居两个月后,因为刘某玲的奶奶有病她就回家了。她走了以后就在没回来过,我弟弟武某乙打电话刘某玲不接,刘某玲也不同为弟弟见面。

11、辨认笔录载明,2009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人赵某己、见证人潘石在杀人现场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经过辨认,辨认人赵某己确认死者是其孙女刘某玲。

12、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载明,武某乙入监室体检右手环指、小指刀割伤未缝合,已包扎,右髋部疼痛,无明显外伤。

13、提取笔录载明,2009年3月17日,扶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犯罪嫌疑人武某乙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褐色皮夹克)一件、裤子(蓝色牛仔裤)一条。

14、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3月17日10时许,扶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武某乙潜逃到松原市宁江区一旅店内,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立即前往,在松原市宁江区富丽佳旅店将武某乙抓获。

1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武某乙的自然情况。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有前科劣迹。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扶余县X镇X村小四队屯刘某玲家院内,东侧与李晓芳家相邻,南侧隔村路与王士英家相邻,西侧与张某丁家相邻。院门东北侧距南院墙x处地面见一头西北脚东南仰卧式女尸,女尸西南侧距南院墙70cm处见20×16cm的血迹,女尸东侧30cm处距南院墙x处地面见90×60cm血迹,女尸东北侧距南院墙x处地面上见血迹。女尸东侧30cm距南院墙x处地面见一把扫帚。在现场南院墙见土堆,土堆南侧见一把沾有血迹的尖刀。

17、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尸表检查见死者左口角及左下腹部见两处创口,左下腹部创口见一“L”形1.3cm贯通创,右面颊部见一0.8×0.5cm表皮剥脱。其中左下腹部创口入腹腔,致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根据检验所见,尸体左口角开放创口轻微,左下腹部创口入腹腔为致命伤,其导致的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死因。鉴定结论:刘某玲系被他人用锐利刺器刺中致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阅赵某己住院病例,结合活体检验,认为赵某己腰背部外伤可以认定,外伤致右侧开放性胸外伤,右肺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第3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贯通伤、右肺中下叶裂伤。结论:被鉴定人赵某己腰背部损伤属轻伤。

1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现场提取尖刀的血迹、武某乙上衣布片的血迹、武某乙的牛仔裤布片上的两处血迹的DNA分型均与送检的武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20、前郭县公安局证明载明,被告人武某乙,曾用名赵某。

综上证据,被告人武某乙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实施杀人的手段等。被害人赵某己、证人刘某丙证实武某乙、刘某玲属恋爱关系,案发时被告人武某乙伙同另一男子(陈某)来找被害人刘某玲,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玲被扎伤致死、赵某己被扎伤的情况;证人陈某证实武某乙叫其一同到刘某玲家找刘,到刘某玲家后二人话不投机相互争吵刘某玲被扎伤致死、赵某己被扎伤的情况;证人倪某某证实开出租车拉两个男子到三井子镇X村庄的一家,见到院里有三个女人同时看到两个男子中年龄稍大的用尖刀扎院中两个女人的情况、证人张某丁、赵某戊证实到现场看到刘某玲被扎伤致死的位置及赵某己被扎伤的情况;证人曹某某证实武某乙在其旅店居住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证人张某庚、武某辛均证实武某乙与刘某玲已经订婚,并已给刘某玲1.2万元彩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刘某玲死亡时的位置及凶器尖刀的提取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刘某玲系被他人用锐利刺器刺中致肠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己腰背部损伤属轻伤;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尖刀的血迹、武某乙上衣布片的血迹、牛仔裤布片上的两处血迹的DNA分型均与送检的武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乙属抓捕归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武某乙的自然情况,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武某乙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武某乙辩护人认为,属家庭婚姻矛盾引发本案,被告人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武某乙酌情予以判处。

另查明:

被害人刘某玲父母早亡,其一直同其祖母赵某己生活并由其祖母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武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4189.89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保护;被抚养人赵某己除孙女刘某玲外还有两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丙,均有抚养义务,赵某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2周岁,依法应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68元(3064.28元×18年/3)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受伤住院治疗16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01.76元(37.60元×16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50元×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675.52元(52.36元×16天×2人),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人提供医药费票据两枚合计人民币x.62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武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及其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丙户口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和《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认为,被告人武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武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武某乙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人武某乙虽罪该处死,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可以缓期二年执行。由于被告人武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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