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

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X街三明委。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河滨小区。

诉讼代理人:徐漫,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街X乙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8时,被告李某雇佣司机李某刚驾驶辽x号出租车在海城市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宾馆岗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闭合性骨折、右下肢静脉急性血栓,住院治疗3天。后由于伤势严重,又急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住该院治疗91天,伤未痊愈出院。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为:李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驾车将原告撞伤,作为雇主李某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x号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及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轮椅的费用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内容不全,对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住在城里有异议。对交通费收据无异议,但只同意赔付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为58岁的家庭妇女,无业,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一节,二位护理人员均系从事自家大货车运输,但褚连奎驾驶证中C票不能开大货车,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不同意按城市居民各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赔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8时许,李某刚驾驶辽x号出租车,在海城市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海城市宾馆岗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闭合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股骨头坏死,在该院住院治疗106天,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89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护理人员为褚红镇和褚连奎,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8天,二人分别护理54天,褚红镇系从事交通运输业。2010年4月27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原告与褚连奎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2007年5月15日褚连奎将其所有的辽x(辽x挂)货车挂靠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二人于2007年居住在海州大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2008年9月18日二人购买坐落于兴海管理区X街站北委唐静和所有的房权证为海城市字第x号楼房并在此居住,房屋未过户。

再查,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辽x号出租车(即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刚受雇于李某。辽x号出租车(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15份、拐杖发票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书10份、鞍山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褚连奎身份证1份、褚红镇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原告及褚连奎户口证明2份、辽x(辽x挂)运输证2份、褚红镇资格证1份、海城市兴海管理区介绍信1份、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房产证1份、靠挂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书1份。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褚连奎驾驶证1份,因无法证明褚连奎系从事运输的驾驶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轮椅收据1份,因系在住院期间但无相关医嘱证明确系原告治疗需要所购买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及雇主,因肇事司机李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辽x号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出护理人员褚连奎系从事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并有固定收入,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关于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居住在海城市内,并于2008年9月18日在海城市内购买楼房一处,夫妻二人自2007年5月15日将其所有的辽x(辽x挂)货车挂靠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足以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收入系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4月26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轮椅费用一节,因该轮椅并不是从医院直接购买,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因伤致残所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医嘱中也并未注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伤经济损失x.72元(其中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8265.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赔偿x.83元(伤残赔偿限额x.8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剩余款项x.8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的x元,余款x.8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330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婧馨

人民陪审员邢伟强

人民陪审员王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