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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甲诉被告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被告甘某乙,男。

原告甘某甲诉被告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代理人胡某某、冷某某,被告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亲与父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原告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15日随母亲生活,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现请求被告付我抚养费及教育费x.78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8月15日后随母亲生活属实,但不是我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而是原告从不与被告见面造成我无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告甘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与被告甘某乙经调解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15日后,原告随其母亲胡某某生活,当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以后再没有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故原告诉讼来院。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1997)光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有要求有抚养义务的人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而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从2005年8月15日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教育费至2009年8月7日止。2005年至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支出分为5294.2元、6038.02元、6685.18元、7826.72元、8837元,2005年甘某甲随母亲生活4个月零15天,2009年8月7日达到成年,2006、2007、2008年是全年,而在2005年已支付1000元应以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x.54元[1985(5294.2÷12×4.5)+6038.02+6685.18+7826.72+6259.54(8837÷12×8.5)-1000元)],教育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甲抚养费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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