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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二审被申请再审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二审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男,1952年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设、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6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甲因当时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原告介绍,在封丘县X村信用社贷款32.8万元,合同利率为月息21‰,期限两个月。1998年4月11日被告偿还7.8万元贷款本息,下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有偿还。因为32.8万元的贷款是原告介绍,信用社采取多种手段向原告施加压力,来迫使原告督促被告还款,无奈原告于1998年6月25日转借他人资金替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2000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25万元,利息x元没有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元月12日,2006年元月16日分两次仅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应公正裁决。一、我通过原告贷款,后来陆续有贷有还,除了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我还的数额,其父孔某友在2000年元月份还收了我2万元,我让他替我还贷,对此2万元的还款也应认定。二、原告所述替我还25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应查清,因为我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如果不查清,我将面临双重的偿还责任。三、我贷款32.8万元是事实,由于承包工程款不到位,我没能全部偿还,我并非故意逃避,请法院查清我贷的款到底应还给谁。四、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其1原告没得到我的委托,没有替我还款的义务,如果他真还了信用社,信用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其2,如果他真替我还了,其行为有效的话,有主张债权的权利,那么应当按借条的25万元偿还,并且不付利息,还应扣除已还的2.4万元。其3,如果原告不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举不出有效证据替还的事实,应予以驳回。被告给原告的钱暂保留诉权,原告也属于不当得利。本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根本没有替被告偿还欠信用社的钱,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甲通过原告孔某某在封丘县信用社贷款32.8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2月25日,月利率21‰,用途为建筑。1998年4月11日,陈某甲还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x.18元,结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收贷任务较重,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各种方式向原告孔某某施压。孔某某被迫于1998年6月25日替陈某甲还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封丘县信用社将本息收回证明单及借据正联交于孔某某,孔某某持上述单证催促陈某甲还款,陈某甲在孔某某持有的本息收回证明单上签字,并附加写上2000年5月1日打借条贰拾万元的字样。通过孔某某等人的陆续追要,陈某甲陆续归还贷款利息x元(包括经孔某友手的x元)。2006年4月1日陈某甲在对长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了“孔某某替我归还了在银行的贷款,所以我应当归还孔某某替我归还的银行贷款”。因余款陈某甲至今未还,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1996年5月24日的建行汇票,金额11万元,该款经孔某某手于1996年5月25日存入封丘县建行,1996年5月27日陈某甲将该款本息x.15元取走,并在支取凭证上签字。故该款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原告孔某某迫于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压力,替陈某甲在1998年6月25日还款x元及利息x元。陈某甲后陆续支付利息x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未付,故陈某甲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孔某某要求陈某甲支付本金x元和其已支付的利息x元(x元-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某本金x元;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孔某某已付利息x元;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某某x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x元,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5年定期利率6.66%,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8年5月1日被告陈某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x元;支付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本金利息,即自被申请人起诉日200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再审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正联一份(时间为1996年12月25日)。2、1996年12月25日贷款借据(付联)复印件一份。3、1998年6月25日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一份。4、2006年4月1日被告陈某甲向长垣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996年12月25日陈某甲通过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2.8万元,贷款到期后,陈某甲于1998年4月11日还贷款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x.18元,下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系原告孔某某代被告还的。被告陈某甲应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利息。5、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利息的存在。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金汇信用社调查取证时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金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孔某某没有替被告垫付25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合计x元。2、2000年元月27日原告之父孔xx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孔某友收到被告2万元钱。3、1996年12月25日贷款借据(付联)及借据正联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替本案被告垫付了25万元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的意见为本案原告并没有替被告垫付前述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未替被告垫付25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且形式不符合银行的操作规程,出纳、经办栏处均未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认为证据4是由于被告对原告过于信任,认为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书写的,但经查证,原告并未替被告垫付2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贷款利息的存在。原告孔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意见为因未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6月4日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在城关镇信用社北大街分社X年12月25日的贷款记录上不显示陈某甲贷款32.8万元,帐面上也不显示1998年4月11日陈某甲偿还本金7.8万元及利息及1998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且呆帐记录也不显示1996年12月25日陈某甲贷款32.8万元的记录。原告孔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中“帐面不显示陈某甲1996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x元还贷款本息业务”部分认可,其余内容均不认可,且认为自己提交的证据3上的印章与上述证据上印章一致,无法证实信用社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通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到城关信用社”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应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均系原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又与证据1中有约定利率相吻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25日原告孔某某以城关信用社的名义将自己的32.8万元钱贷给了被告陈某甲,并使用了信用社的空白借据与被告陈某甲签约。合同约定贷款32.8万元,用途为建筑,月息21‰,到期日为1997年2月25日。1998年4月11日陈某甲还原告孔某某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x.18元,陈某甲自认至今其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2000年5月1日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孔某某打借条25万元,利息未写,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元月27日经原告父亲孔某友之手还了2万元的利息,另还还了4000元的利息,共计x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是以城关信用社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实则是将自己的钱借给了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借款合同中原告未经城关信用社授权及追认,使用城关信用社的名称的内容应属无效。但该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32.8万元钱,被告使用了借款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仍应按约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本金x元。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1‰)支付原告孔某某本金x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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