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六十二岁,汉族,北京市X区东升铁芯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三十一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三十九岁,北京市X区兴华农工商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邱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房地产总公司以其与邱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邱某办理了新房的入住手续;但拒不腾退原有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邱某将原住房腾空、邱某辩称:房地产总公司为我安置的二居室存在质量问题且为原住房附属物作价时,少算了七百零八元,故不同意腾空。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做出判决:一、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X区X村十号私房七间腾空,交给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拆除。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付邱某原私房附属物作价款七百零八元。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安置给邱某的二居室住房中的阳台顶棚、小卧室屋角漏水处及客厅顶棚、厨房墙面、大、小卧室墙面、客厅地面有裂纹处修复,将厨房墙面脱落瓷砖处修复、四、驳回邱某要求调换住房之请求。判决后,邱某不服,以双方纠纷已经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房地产总公司之起诉。房地产总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房地产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X区X村进行拆迁。邱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七间。正式户口五人、因双方对拆迁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地产总公司向北京市X区房屋上地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作出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安置一居室二套、两居室一套、符合《细则》的规定。此后,房地产总公司与邱某重新协商安置问题,双方于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变更了原安置方案,协议约定:房地产总公司为邱某进行产权调换,为其安置海淀区永泰小区东里四十三号楼(施工楼号五0四号)二门二0一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永泰小区东里二十七号楼(施工楼号五0一号)四门六0一号二居室楼房一套。邱某一家搬入新房后,未将原住房交给房地产总公司。另查:房地产总公司为邱某安置的二居室住房存在屋顶漏水,地面开裂、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且尚欠邱某附属物作价款七百零八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书。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总公司与邱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会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邱某一家在房地产总公司为其安置了新房后应尽快将原住房腾空交给拆迁单位处理,同时房地产总公司有义务将安置给邱某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二居室住房修复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房地产总公司应给付邱某七百零八元的附属物作价款。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原安置方案进行了裁决,但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新的安置方案未进行裁决,故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邱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邱某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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