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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隆宏公司支付陈某某结婚请假期间应发而扣发的工资1071元;2、隆宏公司支付陈某某年休假期间加班应发工资4143元;3、隆宏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一2009年6月30日应发工资x元;4、隆宏公司支付2006年8月一2009年5月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5、隆宏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陈某某的双倍工资x元;6、隆宏公司为陈某某缴纳2006年8月一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x元;7、隆宏公司为陈某某缴纳2006年8月一2009年6月的其它社会保险x元;因客观原因不能补缴,隆宏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及补偿;8、隆宏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隆宏公司支付陈某某因起诉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隆宏公司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隆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宏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公司由陈某某、贾某、杨某姗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陈某某于2006年8月在隆宏公司技术部工作,隆宏公司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相关的社保关系。2009年4月18日,陈某某称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上班,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陈某某曾于2009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某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故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陈某某提供其与隆宏公司往来明细账的部分摘要,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隆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陈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技术经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往来明细账是陈某某自已打印的,陈某某作为股东私自加盖隆宏公司章,并且公司分给陈某某的款是股东分红及陈某某的生活费。陈某某还提供隆宏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的通报,该证据是照片复印件,隆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某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因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严重影响隆宏公司公司业务的正常拓展,导致公司一人员对陈某某大打出手,致陈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公司被打伤。

原审法院认为:对隆宏公司自认陈某某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部门技术经理,与隆宏公司不能产生劳动关系的意见,因陈某某作为股东,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陈某某虽为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在隆宏公司技术部工作,进行劳务付出,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并且陈某某提供的往来明细账上显示亦有工资项目,隆宏公司辩称陈某某作为股东私自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陈某某与隆宏公司自200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隆宏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一一2008年12月31日之间每月双倍工资。陈某某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只是显示部分工资,并且该数额还与借款、差旅报销等混合,无法确定具体工资数额。故工资数额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隆宏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x元;陈某某、隆宏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隆宏公司应当给陈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自2006年8月一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隆宏公司应与陈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陈某某诉请的第1、2、3、4项,陈某某未提供加班及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花费交通费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2月1日一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x元;(二)、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三)、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陈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隆宏公司上诉称:陈某某是隆宏公司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前就约定均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会保险,股东只是不定期的从公司支取生活费用和分红。因此,隆宏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并在未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为了达到退出公司经营,假借劳动争议的名义起诉公司,从而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与隆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隆宏公司支付陈某某双倍的工资、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隆宏公司不可能给股东发生活费,并且一直亏损,也不可能给股东分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是隆宏公司的股东,其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陈某某又是隆宏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在该公司工作付出劳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陈某某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隆宏公司对于其上诉主张股东口头约定不签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股东定期领取生活费、分红不支付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记载,隆宏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过工资。隆宏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隆宏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宏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隆宏公司表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隆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21日之间的双方工资,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给陈某某的工资。经查,陈某某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记载隆宏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2月—12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隆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正确,但是应当扣除隆宏公司已支付的工资部分。隆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2月1日一一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x元”为: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1日一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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