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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

负责人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他和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他承包被告的电站,承包期十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他交给被告6.7万元承包费,开始经营。2007年7月29日的特大洪水将电站冲得面目全非,不能经营。电站修复5个月另15天,到2008年元月10日开始试机,但不能正常发电。到2008年9月他和北方公司协商修建隔水墙,停机十余天,直到2008年9月25日电站才正常运行。被告宋某某看电站有了效益,不顾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私自在2009年9月7日中午强行扒水、停机、停电,将他赶出电站,私自毁约。在2009年9月12日将他的被褥扔到院子。被告从9月10日开机发电至今,严重侵害他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继续履行承包协议;2、支付原告修复电站的的费用;3、赔偿违约金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列二个被告,主体不明,原告不应将他列为被告。二、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同。2007年7月29日遭受洪水侵袭,电站被毁后,原告不辞而别。他通知原告协商电站修复事宜,原告嫌修复费用太高,让他退回承包费,解除合同。他让原告按清单交回电站财产,原告不予理会,他不得不耗资十余万元将电站全面修复。其次,原告要想继续履行合同,必须先交清承包费,将他修复电站的费用承担,他们方可同意。他们经历五个月的时间将电站修复后,原告让他退还承包费,经协商让原告再干几个月将原告交的承包费顶清。结果到2009年9月7日原告的承包费已经顶清。在原告既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后两年的承包费和承担修复电站费用,又要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他们于9月7日接管电站。他们的这种行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复电站的的费用不能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是十年,被告未到承包期将电站经营权收回是违约行为;2、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修建挡水墙协议一份,2008年1月至2月电站收入结算单一份,2008年1月10日起电站试机发电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北方公司将隔水墙修好,在隔水墙修复之前1月至9月不能正常经营;3、收条、修发电机费用、恢复10KV线路费用,魏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电站不能正常发电期间,对电机、线路、渠道进行了维修,花费1.9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家窑电站和原告的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交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吴XX证言一份,证明在发大水前轴承已经坏了,由被告修复;3、万军水电站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电站已并网发电;4、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12月20日修复费用清单一份和有关条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洪水后修复电站花费x.9元。

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发洪水后双方已协商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的经营情况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只有修复10KV线路费用1000元他应承担,其他费用是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对所接受的财产负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1月8日并网,但之后不能正常发电;对证据4被告认为对电站的恢复是被告的基本义务,应当由被告负责。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被告无异议和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中原告无异议和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负责人宋某某签订郭家窑水电站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水电站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3万元,每两年交6万元,先付款,后经营;合同期内,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特殊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免(解)除;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保护、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了安全等事项。原告交给被告方6.7万元,2007年3月9日原告开始经营。2007年7月29日的特大洪水将电站供水渠道冲毁厂房进水污泥淤积。后被告对水电站渠道等进行了修复,花费9万多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所交的款项,被告宋某某等无钱退还。经原告和宋某某协商,双方协商水电站承包给原告继续经营,承包费每年3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月8日被告宋某某将电站交给原告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承担修复10KV线路费用1000元,承担电站水渠维修、电机维修费用x多元。2008年9月1日原告代表电站和卢氏县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北方公司出资在郭家窑电站上水坝修建隔水墙一座,以保障用水质量。2009年9月7日宋某某扒水、停机、停电,9月12日被告宋某某强行将原告赶出电站。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家窑电站未在工商部门等记,该电站系宋某某等人合伙修建。庭审中,原告称:原合同继续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交的6.7万元均为承包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其修电机、水渠的费用1.9万多元。被告称:原合同在洪水冲毁电站后已经解除,原告要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承担修复电站的费用9万多元,交纳承包费;原告所交的6.7万元,其中6万元是承包费,7000元为押金。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负责人宋某某签订的郭家窑水电站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洪水后被告将电站修复可正常发电,双方约定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水电站,但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从2007年4月1日至7月31日为四个月,7月29日发洪水,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四个月差二天;洪水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开始经营,原告应当经营至2009年9月9日;然而2009年9月7日在原告尚未经营到期,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的情况下强行扒水、停电,9月12日将原告赶走,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因被告对电站恢复不彻底导致原告支付修复费用达1.9万元,收益减少问题,原告的主张实际为其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计划长期经营才投入大量的修复费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下欠原告的7000元,原告垫付的修复10KV线路费用1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双方矛盾激化,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主张的原合同在洪水冲毁电站后已经解除等证据不足,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家窑电站未在工商部门等记,该电站系宋某某等人合伙修建,故原告以郭家窑电站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宋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8000元。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违约金x元。

三、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对郭家窑股份电站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波

审判员荆晓超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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