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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托盘,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托盘款x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约定从2009年3月起按月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及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月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从3月份起按月2%计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托盘,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托盘款x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2009年3月起按月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在收货后尚结欠货款x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货款x元及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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