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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长岭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陈瑜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岭县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岭县中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于2009年1月7日在被告处做疝气手术,因手术切口感染,之后在县医院对症治疗一个月,花去医药费x余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有过失,构成医疗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宋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到我院就诊,诊断为:1、左斜疝;2、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并于当日予以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换药、对症治疗。原告于1月11日其切口处出现感染,继续给予抗炎对症治疗,1月18日患者自动出院。原告术后切口出现感染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到被告长岭县中医院院就诊,临床诊断:1、左斜疝;2、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并于当日予以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换药、对症治疗。原告于1月11日其切口处出现感染,继续给予抗炎对症治疗,1月18日被告出院,住院11日。2009年1月26日入长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5日,痊愈出院。入院诊断为:疝修补术后切口下脓肿。共花医疗费x.64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2200元,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对原告宋某某与长岭县中医院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给予鉴定,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松医鉴字[2009]X号关于宋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宋某某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原告现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合理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术后感染切口延期愈合与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046.8元(误工43日、月薪1429元)、陪护费2383.92元(43日×55.4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50元),共计x.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车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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