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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梁艳红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刁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安阳市人民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晶鑫超市,利用其以前在此打工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晶鑫超市办公室铁柜子的锁,窃取现金6100元后挥霍。庭前其家人积极协助退赔款6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收到手续,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等证言,公安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协助退赃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某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牛金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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