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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进行红砖买卖,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红砖给被告杨某某。200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还应向某告刘某某支付红砖款x元。同日,被告杨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红砖款陆万伍仟陆佰元整”。此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某告杨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杨某某在支付了x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刘某某的红砖款是工地老板罗海云所欠,被告杨某某并没有拖欠原告刘某某红砖款。当时被告杨某某是代罗海云签收红砖,才向某告刘某某出具条据的,该条据应为收条,因原告缺乏知识才向某告刘某某错误的出具了欠条。之后向某告刘某某偿还的x元也不是被告杨某某还的,是何跃仲还的。被告杨某某曾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欠条,但遭拒绝。所欠原告刘某某剩余红砖款未还是事实,但是该款不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应由罗海云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刘某某向某告杨某某提供红砖产品。2009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刘某某共向某告杨某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红砖产品,被告杨某某在支付了原告刘某某x元货款后,于同日向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红砖款陆万伍仟陆佰元整(x元)”。后经原告刘某某催促,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份向某告刘某某偿还了x元货款,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2010年1月14日罗海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经欠到刘某某至2010年1月14日止币肆万伍仟陆佰元,注2009年9月X号杨某某条作废,付款日期EX栋竣工验收后1个月付清”。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达成的口头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某称所收原告刘某某红砖系为罗海云代收,因缺乏知识才将收条错误的写成欠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某某未向某院提供提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称罗海云已出具欠条承认该款应由其向某告刘某某偿还的辩解理由,因罗海云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刘某某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将债务转移给罗海云承担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杨某某的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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