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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宾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宝代表人雷剑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宾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4日、5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告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6日,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签定《湘潭市红叶宾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叶宾某。2007年4月6日,原告聘请被告宾某某担任红叶宾某的经理,并签定《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宾某某全面负责宾某的经营活动。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有失“诚信”原则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退回了被告所有应得款项,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履行返还管理财物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对红叶宾某迎宾某、大餐厅、临街门面、大会议室、锅炉房、空调机房、员工宿舍四间及承包范围内的配套设施等财物的经营权和赔偿经济损失x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目标利润款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风险抵押金x元和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湘潭市红叶宾某承包合同》、《湘潭市老干部干部中心门面租赁合同》、《关于红叶宾某承租期内有关安全保卫、卫生绿化等管理的委托协议》、《湘潭市红叶宾某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现有正式员工有关费用交纳的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就红叶宾某承包经营活动达成的具体《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红叶宾某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4、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证明1、原告将经叶宾某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2、原告方系由雷铁牛、吴某某和龙志喜三人合伙投资;3、原被告已对承包期间的资产进行交接;4、被告应在每年4月10日时向原告交纳目标利润款11.5万元,并由雷、吴某龙三人予以签收确认;5、由被告承担一切应由原告按租赁合同向湘潭市老干中心履行的义务。

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月15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6、财物移交清单及收据、收条(其中包括实物移交表有两份没有原件;五张由宾某某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x的有两张、x元的两张、x元的一张、x元的一张;)证明1、收条证明原告方已于2008年10月31日将承包经营红叶宾某定金20万元已退还给被告。2、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来的关于与湘潭市老干部中心之间诉讼案件诉讼费用x元。

7、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X号苏玲辉公证书,拟证明:1、被告仅向原告方交纳了一次11.2万元的目标利润款;2、被告将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承包期间的的财务会计凭证私自扣留;3、被告非法占红叶宾某财产2.3万元;4、非法带走其印章。

8、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X-X-X参加人员有黄某英、胡松建、何勇和雷铁牛等人,对客房部的一楼至四楼、贵宾某、会议室、厨房、餐厅、锅炉房内的物品依次进行清点)。拟证明1、原告直到2009年7月7日因被告不知去向才接手经营红叶宾某的事实;2、原告接手时红叶宾某的具体财务状况。

9、收款凭证和付款存根(X-X-X),拟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方合同后,非依法律依据经营红叶宾某至09年6月,并侵占红叶宾某2.3万元的财产。

10、《内部承包合同》和收条(X-X-X),拟证明1、被告在承包经营红叶宾某期间将其餐饮部承包给第三人许勇,并收取x元押金的事实;2、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造成原告不能无法在2013年2月之前收回该餐饮部的事实。

11、湖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1、《宾某某担任湘潭市红叶宾某经理期间投入宾某资金汇总表》中“龙志喜”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被告所投入的红叶宾某所投入的资金进行结算。

12、中国银行印鉴卡、更换通知书(X-X-X),拟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后,仍然非法经营红叶宾某的事实。

13、公函、报告、证明等,拟证明被告非法带走红叶宾某公章、财务凭证等事实。

14、2007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X-X-X),拟证明案外人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与原告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支付案件受理费为1650元。

被告宾某某辩称:1、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三合伙人并没有告知并转移其他合同的权利义务给被告;3、被告已经按目标责任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费用;4、被告领取的x元系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的合法所得,风险抵押金x元因涉及案外人许勇(债权人)原告无权诉请返还;5、被告代为垫付的不仅仅是律师费,而是所谓打官司的费用,该费用的使用是由雷等人向被告借支而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事后经雷、龙、吴某人与被告核帐并已结清,故与原告无关;6、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无所谓赔偿。

被告宾某某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2009)株证内字第x号、(2009)株证内字第x号,证明原告方单方收回红叶宾某的经营权和财产,包括这个行为的时间及原告收回时宾某的财务状况完好。

2、录音资料(提供的一份刻录的资料及一份整理的谈话材料,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资料),证明在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经原告告方同意后,被告方对红叶宾某进行代管的依据。

3、2010年1月26日在株洲市房地产大厦X号对吴某某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解除承包后被告代管合法有据。被告在代管期间红叶宾某的利润自行负责的事实。

4、在(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宾某某向法庭申请的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是龙志喜的亲笔签名。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1、合同解除后,吴某某、龙志喜、雷铁牛委托被告宾某某管理红叶宾某,不需交纳利润款并自负盈亏;2、被告宾某某因诉讼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已结清;3、被告宾某某将红叶宾某移交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时并无财物短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11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1,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对提交的证据1、3、4、5,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签定《湘潭市红叶宾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叶宾某。2007年4月6日,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甲方)聘请被告宾某某(乙方)担任红叶宾某的经理,并签定《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其承租的湘潭市红叶宾某交由乙方经营,并聘请乙方担任该宾某经理,期限6年,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二、乙方每年交利润x元给甲方,自负盈亏。被告宾某某全面负责宾某的经营活动期间,将红叶宾某餐饮部租赁给许勇经营,并收取其押金x元。2008年10月,被告宾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代理人(吴某某、龙志喜、雷铁牛)签字同意解除并返还31万元给乙方宾某某。合同解除后,甲方代理人(吴某某、龙志喜、雷铁牛)委托宾某某继续经营,继续经营期间宾某某自负盈亏,且不需向甲方交纳利润款。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宾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应按承诺处理善后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目标利润款x元、返还原告财产x元和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宾某某收取许勇的租赁押金x元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承担4988元,由被告宾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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