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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晏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因购买房屋合同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尹某诉被告晏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因购买房屋合同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晏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我以16万3千元的价格从被告晏某处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30平方米,该房系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联建的,承建方为被告宋某,是张某乙把该房售给宋某,宋某又转卖给晏某,因我受雇晏某,晏某又与我签订协议,我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被告晏某也把该房的钥匙给我后再装修时被告又将此房重新加锁,使原告至今无法装修和入住,导致合同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履行合同,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告晏某、张某乙、张某甲、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尹某为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1、被告晏某收取原告x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某证明自己的购房款已交被告晏某收取。2、新房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晏某签订有购房协议。3、退房协议。以证明该房已达成新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因原告尹某受雇被告晏某在被告宋某承建的,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开发的位于平桥十六队的联建住宅(小产权房),2010年2月21日原告尹某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晏某,被告晏某给原告出具收条,并于次日双方签订一份《新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建筑面积133,每平方为1260元,计款(略).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晏某将该房交付原告。被告宋某在协议中签署同意。

另查明:此房于2010年8月24日由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协议将此房以x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宋某。被告张某甲认为是其不让原告进行装修等事宜,因其认为出售该套房屋,被告张某乙未经其同意而出售给被告宋某。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召集被告晏某、原告尹某,几方达成《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尹某退掉此房并于5月31日退款x元。并补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逾期不退房不退款,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被告晏某以“公证人”签字认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在场人”签字认可,原告尹某同意认可此协议。

庭审时被告张某甲承认此房是其不让被告张某乙出售给宋某以抵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装修的房屋加锁,不让原告进行装修一事认可,关于退房协议中给予原告x元的损失补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可是其自愿给予原告的装修材料损失及误工等的赔偿。

审理期间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纠纷的发生是本案各被告之间因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其之间各种矛盾未妥善处理好而对原告已进行的买卖的房屋进行侵害,其主体均适格,原告与被告晏某之间所签订购房协议,但原告已于2011年5月26日所签订退房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此房退让,使原告原购房协议成为不能,应当由被告宴林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对原告进行x元的各种装修材料的补偿,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尹某的其它损失以利息补偿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宴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尹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种损失x元;

三、原告尹某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1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由被告晏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四、被告宋某不承担实体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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