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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锡贵,被上诉人松原市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11月至2001年1月份期间,受聘于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被任命为准备成立的万灵公司副总经理,在此期间,原告为了万灵公司的工作启动,垫付房屋维修、办公室装修等多项费用合计金额83.1万元。在2002年松原市玉米化学总厂合并归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后,原告的债权也随之转归开发区承担。由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为自己的债权向吉林省纪委和松原市纪委申诉索要,松原市纪委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决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万灵公司已经给付,不应再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转为开发区承担无理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定,原告在1999年11月至2001年1月份期间,受聘于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所属的万灵公司做副总经理,在此期间,原告为万灵公司垫付了多项费用,与万灵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往来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82.95万元,其中包括有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并签字予以核销的部分为64.5万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另一部分为18.45万元(82.95万元-64.5万元),该18.45万元被告方未有任何签字。另,原告自认万灵公司于2000年12月支付给其71.4万元,这71.4万元中包括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并签字予以核销的部分为64.5万元,即该64.5万元万灵公司已经付。

原审认为,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票据支持的部分为64.5万元,且有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并签字予以核销,该部分应予以认定。另一部分为18.45万元未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应认定的部分64.5万元,原告自认已经给付完毕,根据民法原理,债因履行而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万灵公司任副总期间,在刘某某指派下为其装修办公室和维修房屋并垫付所有费用,是该公司人所共知的事情,原审中证人孙某某、刘某已出庭作证,同时有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未达账项债务交接情况的说明的记载为凭,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万灵公司称给付上诉人64.5万元实际上诉人并没有得到,因为松原市纪委认为这部分钱是万灵公司违纪给付上诉人,所以在2003年进行收缴,这就等于松原市纪委纠正了万灵公司的违纪行为,也等于万灵公司没有支付上诉人这部分欠款,所以纪委在2007年X号文件第三条明确告之上诉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追偿,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误解。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上诉人与万灵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偿付完毕,其中有一部分是上诉人违纪,被松原市纪委收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8.45万元的房屋装修费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没有万灵公司经理审核签字;纪委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追偿不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中共松原市纪委2007年6月5日松纪申字(2007)X号关于宋某某申诉问题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内容为:

根据省纪委《关于宋某某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市X组复查结果,市纪委于2007年6月5日召开常委会讨论研究宋某某的申诉问题,并作出决定如下:

省市纪委联合调查组收缴宋某某转入个人账户71.4万元资金,是经市政府协调,由原市重点项目办所属玉米化学工业总厂贷款用于孙某村土地补偿款,属于财政性质的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一判决结果是以宋某某在案发期间全额退回所占用的财政专项贷款资金,并使该款项没有遭受损失为重要情节,进行了从轻判决。至于法院是否全额认定宋某某的职务侵占数额,并不影响市纪委收缴财政专项贷款资金。

宋某某与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改组后的万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是民事经济纠纷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去解决。

市纪委在办案期间收缴转入宋某某个人账户的71.4万元财政专项资金并无不妥。宋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市纪委已于2003年1月6日将71.4万元上缴市财政,此款不予退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债权债务数额确定不能以市纪委的文件为准,资金是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是否认定职务侵占数额与债权债务数额认定无关。上访请求不成立,不能证明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向纪委申诉不能视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认为该71.4万元由纪委收缴,该款应由市纪委返还,故一直向松原市纪委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6月5日市纪委下发松纪申字(2007)X号文件,告之其与万灵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民事纠纷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与万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

上诉人举证情况:

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票据复印件10枚:(1)2000年加盖万灵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刘某某签字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0万元,标明上款系前郭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临时借款,用于偿付征地款;(2)2001年加盖万灵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刘某某签字收据一枚,注明利息11.5万元;(3)2001年加盖万灵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刘某某签字收据一枚,注明各项费用,金额x元;(4)2000年刘某某签字招待费票据两枚,金额分别为x元、x元;(5)刘某某签字的省行评估费等费用合计x元;(6)2000年加盖万灵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金额为x.66元;(7)2001年刘某某签字的招待费8800元;(8)维修饭店、装修办公室发票两枚,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补开,金额分别为x元、x元,该票据没有刘某某签字,亦没有加盖万灵公司的公章。以上前七项票据总额为64.5万元,八项票据合计金额为82.9万元。

2、原审提供证人高宇基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给万灵公司玉米深的饭店和办公室装修,装修款已经给付;提供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某某1999年被万灵公司聘为副经理,2000年初单位决定扩大,在中行找了一层楼进行装修,后期又装修了饭店,单位当时没有钱,由宋某某垫付,万灵公司欠宋某某钱;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万灵公司现金员,万灵公司向宋某某借了钱装修房子,当时垫付64万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反映的是万灵公司欠的债务,两枚收据与本案无关。餐费的票据应由万灵公司负责,收据不能作为欠据,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该笔债务万灵公司已经给付。

3、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刘某某证明一份,证实万灵公司2000年初维修饭店,装修办公室,公司没有钱;孙某某、宋某某我们共同商量这事由宋某某来管理资金,他先垫付。此事在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未达帐债权、债务接交情况有说明;到2009年初,宋某二张发票合计人民币18.45万元,我才想起这件事,当时一直没钱,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此说明后附身份证一份。

4、提供18.45万元发票两枚,刘某某在该票据上签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意见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刘某某补签的票据,其现在已经不是万灵公司的经理,签字无效,并且是2007年补开的无效,无法确认是否是刘某某签字,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在原审中提供,不应采信。

5、提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

证人刘某某证言:市里让我准备接省里的项目,成立万灵公司,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是万灵公司的前身,企业转制后就更名为万灵公司,但银行帐户没有改变,仍是原来的名称,原玉米化学工业总厂的经济责任仍由万灵公司负责。公司准备扩大经营,从拟聘的人员宋某某手借了x元钱,2000年下半年,宋某某、孙某村多次找我要欠款,我向他们解释说单位一点钱也没有,唯一有点指望的就是农行预留利息款。宋某某和孙某某跟我提出让孙某村起诉万灵公司,我委托孙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为我们败诉必须承担起诉费,所以我们交的起诉费,并让孙某某找孙某村开始进入了法律程序。市法院将调解书送达后进入的执行程序,市法院冻结预留利息款151万余元,市农行不接受,后来市法院划走81万余元钱。孙某某对我说拨款需要孙某村的收据,我让他去要,要回来后孙某某把空白收据交给我了,并说执行这段其不管了。我把催法院拨款给孙某村的事交给宋某某了,并把空白收据交给了宋某某。原来考虑法院能执行回151万余元,答应给宋某某30万元,给孙某村X万元,可后来只执行81万余元。我和宋某某说“你那钱先不还,过后我用别的钱还”,宋某某当时也没有反对,后来听孙某村反映他们一点钱也没得到,全部划到宋某某帐户上去了,这件事我根本不清楚。2001年1月份,我找宋某某要钱,宋某公司欠他30万,除此之外他还垫付公司招待费花了不少钱。我说,你得说明票据来源、用途,我审核后才能报销。我还对他说,你这事和法院执行款没关系,你把钱给公司,你合理支出公司以后报销。他说的开销大部分事先没和我打招呼,我不承认,是否属实也没有调查。我的帐目处理,把法院划的钱记在孙某村的帐户上了,宋某某的钱在我们帐上始终还没有还他,我理解71.4万余元钱的所有权归孙某村。我根本没说过不能把钱划到孙某村,要是划到孙某村我们就支不出来的话。我不知道孙某村委托术某某作执行代理人的事,我也从未委托术某某帮助办理执行的事。宋某某和孙某村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后来和宋某某算帐,同意还宋某某欠款总计51万元,余下20万元应交回公司。

证人孙某某证言:2000年初刘某某在筹建万灵公司时,从宋某某手借30万元钱,宋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要款,但刘某某无钱还款。孙某村多次找刘某某催要占地款,刘某无钱还款。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们三个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就商量这事。刘某某说:“现在农行营业部有一笔150万元贷款,是农行贷给我们公司款的预付利息。实在不行就让孙某村起诉咱们单位,通过法院把这笔钱从银行套出来还债,把欠宋某某的钱还了,再还孙某村一部分。”经我们三人商量,刘某某决定让我跑孙某村的有关手续,宋某某负责法院执行的协调工作。过几天,我们找孙某村书记王某国,我说:“你们村不是朝我们公司要钱吗,我们公司在农行有150万元钱,你村起诉我们,起诉费不用你们花,钱回来后给你们50万,但需要你们村出手续,你们必须给出”。王某意了。第二天,我找到滕振明律师替孙某村写好诉状,我拿诉状到孙某村找的王某国,该签字盖章的,由王某国的会计鞠得芳办完了交给滕振明,由滕振明交到法院。过三、四天,法院下传票到刘某某手中,刘某某让我和滕振明到庭应诉。开庭时,我同意两天后还孙某村X万元,接着到执行庭交1.5万元的执行费。法院将150万元冻结后,法院那边一点动静也没有。宋某某到法院做的工作,从法院还是从啥地方拿回一张聘术某某做孙某村执行律师的授权书,我又到孙某村找王某国盖的章,交给了宋某某。法院执行阶段,我又到孙某村要了一张盖公章的空白据,交给了刘某某。农行扣除两个季度的利息70余万元,余下的81万余元转到法院帐户上。在这之间,宋某某找我要孙某村的收据,我说给刘某某了,宋某到刘某某要收据,刘某某当着我的面交给了宋某某。收据是空白的。孙某村听说法院执行成功后,积极要款,王某国给我打电话说:“原来答应给孙某村X万元,现资金全到位了,也应给30-40万元”。我说刘某某不在家,你暂时只能动3-5万元,余下的刘某某回来再说。孙某村从法院支出5万元。孙某村支走5万元以后,刘某某出差回来对我和老宋某:“这笔钱不能直接到孙某村帐户,否则钱就支不出来了,应该把钱转到老宋某户上。后来,宋某某怎么把71.4万余钱转到帐户上不知道了”。孙某村王某记给我来电话说:“这钱怎么整到物价局去了呢,而且还全让人支走了”。我让王某刘某某。刘某某找宋某某说:“你留下30万,剩下的怎么也得给孙某村点”。宋某日答应了。第二天刘某找宋某,宋某提出除30万元以外,公司还欠他不少钱,如果这笔钱全给公司,他那些帐没法算,得先算帐再给公司钱,他俩也没达成协议,当时又赶上过年,这事就搁下了直到现在。

证人术某某证言:2000年10月末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做孙某村执行款物的全权代理人,帮助从法院尽快把钱提出来。2000年10月31日,我在孙某村的授权委托书上签的字,具体谁把授权委托书送去的,我记不清了。过不几天,宋某某找到我说:“孙某村欠我个人的钱,现在孙某村和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打官司赢了,我和孙某村的王某国说好了,同意让我从你这把钱提走,算孙某村还我的债款”,我说:“你得拿孙某村的手续来。”他把孙某村收据拿来以后,我给王某国打电话问此事,没打通,这样交给宋某某71.4万余元钱。

松原市纪检委证实材料:省、市纪委联合调查组于2002年4月6日收到宋某某弟弟宋某伟代其退回的宋某某骗取的孙某村农民土地补偿费x.35元。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时经法庭质证属实,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证人术某某证言中证实“宋某某同我讲孙某村欠我个人的钱,现在孙某村和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打官司赢了,我和孙某村的王某国说好了,同意让我从你这把钱提走,算孙某村还我的债款”这一事实否认外,检察机关、原审被告宋某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某关于宋某某去法院执行是刘某他去的,孙某村的空白收据是刘某给宋某某的,目的是用这张收据往出划款,交给空白收据是因为划款金额定不准,得现用现填;划款时没有明确说划到哪个帐户,但在划之前孙某村X村有外债,划村帐户钱支不出来,不能划到孙某村,也不排除使用宋某某帐户,划款的权利刘某交给了宋某某,由他具体办,有权决定划到哪,只要将钱从法院整出来就行;在款到宋某某帐户后,宋某某提出要用此款顶还单位欠他个人的钱,并和刘某了帐,刘某他签了单据共计64.5万元,等拿出合理票据后再给,因为当时宋某某给单位装修房子时确实花了一些费用,但没有票据,需拿出票据才能报销;如果刘某在是法人代表,且宋某某拿出合理票据,帐上有往来,刘某得给处理;宋某某将款划到他自己帐户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指派的等内容的书面证词。经过法庭质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受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其从事整个划款的行为过程是一种职务行为。万灵公司与孙某村的这起债务纠纷案件,从诉讼到执行以至将执行款转到物价局帐户,然后转到宋某某本人帐户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万灵公司的控制之下,孙某村始终没有享有对此款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且在此案起诉前,孙某村法定代表人也同意万灵公司提出的对此款的分配方案。因此说,此款的处置权完全由万灵公司所支配。上诉人宋某某借其履行转款的职务之便,将714,847.35元转入自己帐户后置于其个人控制之下,作为万灵公司便丧失了对此款的支配权,至此,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之要件。但万灵公司与上诉人宋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往来关系,且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万灵公司欠上诉人宋某某的各项债务共计64.5万元认可并签字予以核销,故对这笔款不应视为宋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其侵占数额应为69,847.35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作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将714,847.35元上缴给纪检部门,使此款没有遭受损失和根据宋某某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宋某某可宣告缓刑。判决: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七项票据加盖了万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有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上诉人提供的第八项票据合计18.45万元,原审中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有维修的过程,但没有证实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维修的两枚票据,没有万灵公司的签字认可;二审中虽提供刘某某的书面证明和补签的票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第八项票据18.45万元不应予以支持。

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83.1万元,万灵公司出的合法的有章的,认为可以保护,只是认为2002年接收玉米化学总厂至今,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债权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即使存在债权也已超过时效;从刑事判决书中刘某某的证言看,刘某某将催法院拨款给孙某村的事交给宋某某,并且当时万灵公司的帐目处理把法院划的钱记在孙某村的帐户上了,宋某某的钱在万灵公司帐上始终还没有还,其理解71.4万余元钱的所有权归孙某村;从术某某证言看,刘某某让其做孙某村执行款物的全权代理人,帮助从法院尽快把钱提出来,宋某某以孙某村欠其个人的钱,已和孙某村的王某国说好其把钱提走,算孙某村还债款,并拿孙某村收据将71.4万元拿走,说明宋某走的钱属于孙某村;从宋某某将该款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的过程看,法院根据孙某村的申请将款由银行划到法院账户,孙某村已支取x元,并且农安建筑公司通过法院判决,划走5万元钱顶孙某村欠款,而后术某某以孙某村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将法院判给孙某村征地款余额71.4万元中的66.4万元转入松原市物价局账户,并拿走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共计71.4万元,宋某某用孙某村空白收据,填写了71.4万元数额后,交给了术某某,从松原市物价局账户和术某某手中将71.4万元全部取走,从该过程看,宋某某支取的款项是孙某村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从市纪委作出的处理决定看,收缴宋某某转入个人账户71.4万元资金,是以该款为经市政府协调,由原市重点项目办所属玉米化学工业总厂贷款用于孙某村土地补偿款,属于财政性质的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为由进行的,并且其收缴后向公安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亦以“宋某某骗取孙某村农民征地款为由暂由松原市纪委收缴,待刘某某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市纪委收缴或退还农民”。综合以上证据说明宋某某所支取的是孙某村通过诉讼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万灵公司并没有给付宋某某该笔欠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称的“万灵公司已经给付欠款”,是指其通过非法手段从孙某村代理人处取得的款项,该款项已经被纪委收缴并且上诉人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宋某某与万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64.5万元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举证情况:

1、提供关于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未达帐债权债务交接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万灵公司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宋某某是债权人之一。内容为:

按照接交工作小组的安排,松原市财政局企业二科科长李多(监交人)和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姜国人(接方人)二位同志,于2002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对市化学工业总厂未达帐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核对,提出处理意见:一是对债务金额清楚的可以进帐处理;二是对债务金额难以确定的待确定后再由接收方接收处理。其中债务金额待确定约130多万元,其中包括宋某某自己说欠他78.8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万灵公司已经偿付债务,市纪委无权收缴,宋某某与万灵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交接书说明的是未确定债务,不能作为主张债权债务的依据,开发区没有理由偿还债务。

2、提供市政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

2002年5月17日,受市长高广滨委托,副市长马明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变更隶属关系,整体移交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辖有关事宜。会议认为,将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整体移交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辖,同时将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所持有的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的8%股权,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有利于落实市政府第23次常委会议的决定,促进开发区财权和事权的统一。会议确定:市政府以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名义在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所持有8%股份,随企业隶属关系的变更转交给松原市经济技术某发区持有;由股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事权,统由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承担;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的人员,经确认后一并划转;以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名义向市农行所贷2100万元本息,由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负责偿还;接交、审计同时办理,交接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负责处理。5月20日为原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交接结帐时间,5月20日-5月26日为移交准备阶段,5月27日-5月29日为审计阶段,5月30日-5月31日为正式办理交接手续阶段。

3、提供松原市纪委2002年12月向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宋某某骗取孙某村X.4万元暂由市纪委收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

今年二月初,省、市纪委联合调查组,在调查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某案件中发现宋某某骗取孙某村农民征地款71.4万元。经省纪委和市大要案协调组研究,此款于2002年4月份暂由松原市纪委收缴,待刘某某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市纪委收缴或退还农民,并同刘某某案件中所收缴其他违纪款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市政府移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实际什么也没有得到,只是管辖。

本院调取的万灵公司工商档案的相关情况:

2003年3月2日,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委会向万灵公司派遣发出董事委派书,派遣李作君、王某到万灵公司担任董事,并同意接收原董事会股东代表包立明任公司董事。指定李作君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2003年3月3日,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工商局出具一份继续使用《松原市万灵实业公司》企业名称的说明,内容为:2002年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根据管理的需要把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即现名称:松原市万灵实业有限公司)整体移交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不再管理该户企业。我开发区继续使用《松原市万灵实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2003年3月4日,万灵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人代表由刘某某变更为李作君。

现万灵公司工商档案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刘某某,该营业执照已盖作废章,自被上诉人接管该公司后一直未年检。工商局对被上诉人发出的委派书及变更申请等未作出处理,没有批准变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开发区只是管辖。

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派往万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作君的笔录,其陈述2003年3月2日松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万灵公司发出董事委派书,指定其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其一直担任这个职务,但是开发区再未向万灵公司发委派书,公司也一直没有什么业务。万灵公司现在的企业状况是什么都没有,房无一间,地无一垄。现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就怕有债务纠纷,所以一直没有“黄”掉。2003年接手后就一直没有年检,一天都没有经营。不知道现在工商档案中,万灵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盖作废章了,现在没有申请吊销万灵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发区是万灵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万灵公司不能申请吊销营业执照,也不能组织清算。欠孙某村等的征地补偿款原来是万灵公司的欠款,现在欠款落在开发区名下了,因为根据会议纪要债权债务都归开发区了,我们还要给各村出欠据。

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64.5万元中有30万元是上诉人借给万灵公司用于偿还农民占地款的,34.5万元是万灵公司初建时为其垫付的费用,另18.45万元是办公室装修和维修房屋的费用,以上债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李作君称接收万灵公司债务时,公司没有经营,这不是拒绝还款的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万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01年支取的71.4万元已经通过纪委退还给孙某村,万灵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说明市政府决定将万灵公司整体移交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松原市玉米化学工业总厂未达帐债权债务交接情况的说明,可以看出按照纪要确定的内容成立了接交工作小组,对万灵公司的帐目进行了清理,对一部分债务予以确认和承担,一部分没有确认和承担;从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工商档案中关于继续使用《松原市万灵实业公司》企业名称的说明可以看出,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了万灵公司。

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接管万灵公司债权债务后一直没有经营,虽然在万灵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开发区向万灵公司发出的委派书以及变更法人代表申请等材料,但工商局并未批准变更,万灵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加盖作废章。被上诉人作为万灵公司的主管部门掌控万灵公司,万灵公司多年未年检、未经营,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未尽清算之责,故被上诉人对于万灵公司所欠上诉人的该笔欠款应承担给付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万灵公司欠其个人债务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钱款71.4万元后,被松原市纪委以该71.4万元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为由收缴。上诉人一直向纪委主张返还,后纪委明确告之其与万灵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民事纠纷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所举票据及(2003)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万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以认定的债务金额为64.5万元。被上诉人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实际接收万灵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万灵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股东),在万灵公司长期未经营、未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加盖作废章、处于“休眠”状态的情况下,作为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万灵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64.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松原经济技术某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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