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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呼盟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农作物种植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民终字第4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六十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三十一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少君,呼盟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盟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住址呼盟鄂温克旗。

法定代表人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呼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杨少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5月25日,韩某与红花尔基镇政府订立了“农作物种植合同书”,在未办理开荒手续的情况下,开垦荒地,成立了林岩农场,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在生产经营中,韩某以农场的机械、设备作抵押,从鄂温克旗农业银行红花尔基办事处多次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因经营管理不善,农场亏损。1997年2月,在红花尔基镇政府主持下,原、被告协商,韩某将农场交由被告经营,事后签订了多个转让农场及设备的协议。1997年4月,被告接管农场。1997年6月28日,被告在鄂温克旗土地局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开办了“红花尔基农行农场”。后韩某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韩某现欠贷款17笔,计724,475.87元,利息74,405.77元,农行代付收割机款148,933元,代付零件款76,280.40元,种子化肥款81,500元,税费59,994.50元,油料款60,844.67元,运输费及工资73,709.21元。韩某1995年和1996年小麦、油菜价款计527,106.01元现存被告处,被告收韩某库存物资合款102,802元,韩某1996年翻地费用103,500元,农场机械设备710,973元,农场房产及场院价值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合法开荒、用地手续,现该农场土地被告已合法取得使用权,原告请求返还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农场设备、物资等财产,系原告自愿转让被告,其请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韩某在经营农场期间,从被告处贷款及所欠各种费用,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反诉韩某偿还,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反诉审理。农场设备、库存物资、翻地费用、库房、场院及被告占有农场小麦、油菜款等价值1,311,448.88元;原告欠被告贷款、各项税费、借款等合计1,355,021.21元,两项相抵,差额部分38,578.3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判决:一、驳回原告返还农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返还被告欠款38,578.33元。案件受理费7,760元,反诉费17,200元,原告负担12,400元,被告负担12,400元。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返还给上诉人土地经营权,侵占上诉人财产应返还并赔偿损失35万元;3.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贷款双方认可的是15笔计414,800元,另12笔不符合贷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贷款;4.被上诉人提走上诉人小麦与上诉人提供明细表相差57,531元,一审判决未认定;5.被上诉人反诉税款、借款、油料款、零件款、种子化肥款,上诉人只认可零件款2万元左右,其他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5日韩某与鄂温克旗红花尔基镇政府签订了《合作经营农作物种植合同》,约定红花尔基镇政府从1993年至1995年底将辖区内林间空地五千亩承包给韩某开办的林岩农场,种植粮食及油料经济作物,红花尔基镇政府负责办理与旗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一切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1994年8月20日,红花尔基镇政府向鄂温克旗国土规划局申请开荒4,500亩,鄂温克旗国土规划局、鄂温克旗人民政府、呼盟国土规划局批准开荒4,500亩。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韩某在开荒和种植期间,向鄂温克旗农业银行红花尔基办事处贷款23笔,计597,030.36元,并将农场的全部机械设备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在此期间,鄂温克旗农业银行红花尔基办事处为韩某垫付收割机款148,932元,垫付油料款、零件款20,1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1996年1月,合同到期后,红花尔基镇政府将韩某承包的土地移交给鄂温克旗伊敏苏木政府,韩某与伊敏苏木政府签订了《农业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6年1月至2000年底,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1997年4月中旬,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以韩某未还贷款为由,派其工作人员将韩某农场的机械设备、库存物资占用,在韩某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为此韩某多次向呼盟农业银行反映。上述事实有封宏玉、秦恩科、唐国范、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原行长贺世成等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1997年6月28日,鄂温克旗农业银行持事后与韩某签订的多份协议,到鄂温克旗国土规划局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开办了农行农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另查明:韩某农场的机械设备价值710,973元,现在韩某处的财产有(略)型吉普车,价值34,000元,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代付收割机价款148,933元,扣除以上二项,韩某的机械设备价值为528,040元;韩某在1995年和1996年被鄂温克旗农业银行拉走小麦、油菜价值为527,106.01元;库存物资价值102,802元;1996年翻地费103,500元;房产及场院价值5万元。上述事实有抵押物品清单、粮食入库单、翻地费和房产价值折算单为证。被上诉人对此数额无异议,上诉人虽对小麦斤数、价款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故以上数额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并返还土地经营权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占有、使用韩某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韩某财产的侵权,应予返还,但鄂温克旗农业银行现已无法返还实物,应予作价返还。一审判决对韩某财产及数额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韩某请求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赔偿损失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反诉主张韩某偿还贷款,可以合并审理。韩某欠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贷款符合银行借款手续的23笔,计597,030.36元,韩某应予偿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另四笔不能证明属韩某贷款,不予认定。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代韩某垫付的康拜因收割机款,因收割机被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占有,不应由韩某偿还该款。韩某认可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代其垫付油料款、零件款20,150元,应由韩某偿还鄂温克旗农业银行。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返还韩某财产价值1,311,448.01元;

三、韩某偿还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贷款597,020.36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1997年4月12日止;

四、韩某偿还鄂温克旗农业银行垫付油料款、零件款20,1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负担,反诉费17,200元,由韩某负担8,600元,鄂温克旗农业银行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翠岗

审判员崔琦

代理审判员李进东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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