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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8-12-09  当事人:   法官:王文君   文号:(2008)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代理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及岳阳市X村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中共岳阳市君山区纪委的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的x元中有5000元是毛某所送,毛某的目的是为了求得君山区纪委的从轻处理,君山区纪委是根据毛某犯错误的事实进行处理,应与被告人李某甲无关。被告人李某甲不是纪委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毛某行处分的职权,故李某受该款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将收受的钱作为人情返还了部分,在量刑时建议法庭予以考虑;3、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轻,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及岳阳市X村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分述如下:

1、2006年12月的一天,君山区交通农机局运管所所长毛某约被告人李某甲到岳阳市天伦王某茶楼喝茶。毛某因犯错误面临纪委处分,毛某喝茶中请求被告人李某甲以组织的名义出面找纪委领导说情,对其从轻处理,并将1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示同意为毛某忙。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该款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2、修路老板彭某承建了部分君山区X路的修建业务。为了能顺利结算到工程款,以及以后能争取到更多的业务,彭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分3次分别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和家中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修路老板王某某为感谢某告人李某甲在君山区X路承建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向李某贿人民币5000元。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4、2008年元月的一天,修路老板杨某某为能在君山区交通局顺利结算到工程款,在岳阳市中铁大酒店客房内,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2000元人民币。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案立案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君山区纪委的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非法所得全部予以上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王某某、杨某某、毛某、李某乙、喻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君山区“十一五省畅规”2007年通村X路项目明细表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君山区X路修建的承建人有彭某等人,彭某等人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系有求于李;3、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的相关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君山区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与前3项证据相互吻合。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君交函(2006)01、X号文件、《君山区X路畅通工程建设实施方案》3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村X路的修建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修路业务的老板谋取利益。因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君交函(2006)01、X号文件的内容分别为通村X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通村X路施工规程,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君山区X路畅通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这份证据材料,既无证据材料的来源也无发文单位,且有多处涂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立案前如实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收受毛某的5000元人民币,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毛某找被告人李某甲的目的是要其以组织的名义出面,到纪委为毛某情,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事已经承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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