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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甲,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乙,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某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借我500元钱,还了400元,还欠100元未还。2008年2月25日被告进货又借我x元,并约定月息0.02元。去年秋天我因病需花钱治疗,去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分文不给。后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2月6日的借款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0.0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5日被告和某乙借原告和某甲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0.02元。被告和某乙向原告和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利率0.02元和某乙2008、2、X号。后因被告和某乙未偿还该款,原告和某甲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和某乙欠原告和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某甲要求被告和某乙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0.02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0.02元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2月6日的借款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和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53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和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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