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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XX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文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乙炔气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3月底,两被告共欠乙炔气货款人民币48,019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XX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互相推诿,拖欠款项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乙炔气货款48,019元和逾期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1,000元的主张。原告同时提交:1、2009年11月17日XXX确认的对账单;2、2008年2月25日进账单;3、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XXX公司辩称:自1999年至2005年止,XXX公司与原告确有乙炔气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结清所有款项。XXX并非是XXX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挂靠、承包或其他关系。XXX仅仅是借用了XXX公司的一个仓库,并于2003年5月搬离。原告系分别与XXX和XXX公司开展买卖业务,并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货和付款。XXX在对账单上所确认的欠款与XXX公司无关,仅能代表XXX个人的意思表示。

被告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均与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发生乙炔气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1月17日,被告XXX在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款总额为48,019元”、“单位:XXX(上海XXX公司)”的对账单上公司负责人处上予以签名,并注明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XXX公司的辩称,并认为应由被告XXX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09年11月17日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XXX公司和被告X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填写的客户单位虽然是“XXX(上海XXX公司)”,但被告XXX在公司负责人处予以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应由被告XXX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XXX拖欠原告货款48,019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公司货款48,0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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