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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长海内衣厂诉高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长海内衣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长海内衣厂(以下简称长海内衣厂)诉高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长海内衣厂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海内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吴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内衣加工漂染业务,被告高某将布送到原告处漂染,原告按照正常工艺进行漂染,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于2006年10月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x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该给原告钱,原告给我漂染的布不合格,致使布变色发黄。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2、法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漂染工艺程序;5、1982年3月漂染工艺规程;6、证人证言5份(分别是李景华、许兆旺、罗学付、杨永强、周文才);7、高某的情况说明1份;8、(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9、检验报告2份和关于纺织纤维含油说明1份;10、许兆旺出庭证言。以上X组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欠加工费x元的事实,应予清偿。11、许兆旺证言2份,证明布发黄某于含油量过高;12、罗学付的证言2份,证明布发黄某于含油量过高;13、张继刚的证言1份,证明当时他所加工的领口、袖口变黄某因,也是属于低弹丝含油过高,当时是按照国家漂染流程操作,漂染过程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漂染的布含油量过高,出现质量问题;2、中级法院判决书1份、法院调取的座谈笔录1份,证明被告高某的布是原告长海内衣加工厂漂染的,原告长海内衣加工厂未将布的油污清洗干净,导致发黄,责任应由长海内衣加工厂承担;3、价格鉴定结论,以此证明由于漂染后,布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双方因加工承揽合同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按照加工承揽规定,该欠条不应予以支付,不能证明欠款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2005年12月19日登记的,当时漂染时还没有这个营业执照,当时登记的是内衣加工厂,而不是漂染厂,这个企业不具备漂染的资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证明不了漂染的布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漂染程序及漂染的布合格;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有不真实的地方,证明不了是按漂染工艺进行的漂染,但证明了2005年高某的布在漂染时出现发黄某象,未出庭的证言不予质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说明原告为被告漂染的布是否合格,原告未告知布有质量问题那就证明无质量问题,漂染后出现质量问题说明漂染有问题;证据8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中院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无漂染资质,对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判决书中证明布无问题而质检报告上含油过高,明显是漂染所致;证据9恰好证明原告长海内衣厂未清洗干净,导致布出油发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言有不真实的地方,证明不了是按漂染工艺进行的漂染;证据11、12、13只是证人个人的意见,都认为丝有问题,没有权威性机构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是纺织行业的指导规范,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证明了2005年3月被告把购买的布放在原告处漂染,漂染后出厂的布颜色鲜艳,被告正常生产,做成成衣销售过程中出现变黄某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9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11、12、13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书面无异议,两个报告后有个说明拆掉了,证明不了原告有过错,也证明不了是漂染导致,说明纤维含油过高;证据2判决书恰恰说明原告作为第三人没承担责任,座谈笔录模棱两可,书证小于检验报告的效力,证明不了是漂染所致;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漂染造成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份,原告长海内衣厂为被告高某加工承揽布匹的漂染业务,2006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共下欠原告长海内衣厂加工费x元。原告催要加工费,被告高某以长海内衣厂加工漂染过的布做成的成衣出现发黄某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长海内衣厂接受被告高某交付的布匹,按其要求加工漂染后交付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辩称经原告漂染后的布做成成衣后领口、袖口变色发黄,因被告没有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长海内衣厂加工费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长海内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耿伟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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