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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徐汇区看守所。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8年3月19日20时许,至本市X路某医院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1.21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略)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及现场照片,(略)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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