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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获嘉县锋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获嘉县锋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锋利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获嘉县锋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锋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锋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开始给锋利公司供应生铁,郑某某系锋利公司工作人员,且与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夫妻关系。在供货过程中,王某某凭供货单和锋利公司结算,未结算的货款,锋利公司都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2005年8月16日,王某某给锋利公司送生铁,锋利公司应付款x元,锋利公司因没有现款仅付王某某3339元。郑某某给刘某豪(刘某)打电话,由刘某代付铁款5万元,王某某到刘某豪家中取走5万元,并给刘某豪出具了收到条。2007年3月19日,王某某与锋利公司结算铁款,锋利公司共欠生铁款16.2万元,郑某某出具了欠条,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欠条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欠款16.2万元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锋利公司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锋利公司归还铁款1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系锋利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并在欠款16.2万元的欠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锋利公司承担。锋利公司、郑某某辩称刘某豪代锋利公司付生铁款5万元,应从欠生铁款16.2万元中扣除,因刘某豪付给王某某5万元,是郑某某安排且是锋利公司欠王某某的款,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刘某豪付王某某5万元一年后,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锋利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刘某豪代付5万元,应从欠款16.2万元中扣除。故锋利公司请求将刘某豪付给王某某5万元铁款从锋利公司欠铁款16.2万元中扣除,证据不足,对锋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获嘉县锋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生铁款16.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实支费3062.元,保全申请费1350元,合计9162元,由锋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锋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锋利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打16.2万元欠条时,忘记了2005年已让刘某豪代上诉人锋利公司偿还欠款5万元。上诉人锋利公司实际欠款应为1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锋利公司代表冯某、郑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16.2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认定。锋利公司称该欠条有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有重大误解的,应当在一年内申请撤销。现锋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因此,锋利公司称已付5万元,应从欠条中扣除的主张不应保护,双方签订的欠条仍为有效债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令锋利公司偿还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锋利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锋利公司不服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真相是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开始向锋利公司供应生铁,在供货过程中都是王某某凭过磅单和锋利公司结算,如果当时不能支付货款,有锋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认可或出具临时欠款条,凡是王某某收到的货款现金都出具收到条。双方均没有最终结算之间的债务,王某某起诉前即2007年3月19日双方结算时,将各自的欠条或收到条收回,申诉人为其出具了16.2万元的欠条。直到王某某起诉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刘某豪将王某某打的收到条转来公司,申诉人才想起来该5万元没有从16.2万元货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的业务手续,在往常交往时相互都出具有欠条或收到条,在2007年3月19日结算时双方均将各自的欠条或收到条收回,刘某豪代付的5万元收到条应该由王某某收回,不应在刘某豪手中;按照法律规定,申诉人的撤销权应是对2007年3月19日申诉人对被申请人出具16.2万元的欠条行使,而不是对被申请人对刘某豪出具5万元收到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锋利公司支付王某某11.2万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至2007年3月8日共计为锋利公司送铁1156.92吨,合款230.2911万元,锋利公司已支付214.0911万元,实际欠款16.2万元,一审时要求锋利公司出示账目,但锋利公司却辩称没有账目,充分说明了锋利公司企图隐瞒真相,逃避债务;根据双方的正常业务惯例,在长期供货过程中,被申请人凭锋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后的过磅单和锋利公司结算。如果锋利公司当时有款支付,就要王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出具收条作为锋利公司的下账凭据,因此由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不可能再收回,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郑某某述称:同意锋利公司的申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无论是欠条还是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即都是双方当事人亲笔书写。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锋利公司的欠条是2007年3月19日。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在前,锋利公司书写的欠条在后。锋利公司申诉称“直到王某某起诉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刘某豪将王某某打的收到条转来公司,申诉人才想起来该5万元没有从16.2万元货款中扣除”。理由是该收到条载明的5万元应从欠条数额中扣除,因锋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锋利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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