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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娄底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湖南湘潭人,该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一直与被告单位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单位财务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清水返料款x元及涟钢除尘灰款x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我公司由于2008年底金融危机以及一系列有色金属行情的冲击,一直无力支付原告x元货款,2009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时,我公司借给原告x元现金,实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供应清水返料和涟钢除尘灰等货物,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双方继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原告少发了x元的货。2009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刘某甲x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两项冲抵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56元,由被告株洲市融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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