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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杰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主债务担保期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界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在主债务界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合同已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担保人不存在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0日,刘某杰与张某某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张某某自愿将锦华苑负一楼车库转给刘某杰,用于抵偿5万元借款,刘某杰并给其出了一份证明,双方已对借贷协议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在张某某与刘某杰的债务中,已不存在担保责任,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杰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6月12日借款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借原告5万元,用期二个月,未约定利息,由王某某担保。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当时约定有利息,张某某并付有利息。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20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车库给原告以抵5万元借款,以上借款与王某某不再有纠纷。

原告刘某杰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由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5万元、用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认可用被告张某某的车库抵偿借款,原告刘某某并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了车库钥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5万元,约定用期二个月,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09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量后,用被告张某某位于锦华苑负一楼的车库抵偿被告张某某的欠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某收到该车库的钥匙,但并未实际占有该车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5万元到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担保,本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刘某某同意用主债务人张某某的车库抵偿其借款,应视为对原担保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该项变更内容免除了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既不还款,也不腾交用以抵偿借款的车库,造成新成立的以车库抵偿借款的约定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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