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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4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x号时风农用运输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环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N-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XX重伤。肇事后白某某弃车逃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x号时风农用运输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环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N-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XX重伤。肇事后白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妻子从安徽砀山拉梨回郏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路交叉口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三轮车,因躲闪不及,三轮车撞在其车左后轮处,事故发生后弃车逃回了家。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5年11月6日其和妻子开车由永城回水池铺,在商柘路X路交叉口处绿灯正常行驶,突然由由北向南过来一辆三轮车,怎么碰的不太清楚了。

3、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晚上,其和丈夫李XX从永城收纸箱回水池铺,行至商丘火神台南侧出事了,当时在车里纸箱上坐着,用被子蒙着头,具体怎么碰的不知道。

4、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其弟白某某在商丘开车出事了。

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白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

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及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XX自愿撤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7、鉴定结论证实,李XX车祸致右足严重挤压伤坏死,右小腿膝关节下10cm处截肢。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

8、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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