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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爱好赌博,为此经常吵架,2009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生气后,我带着两个孩子住其娘家。2010年3月31日被告到我娘家闹事,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随被告生活,次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上半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居住娘家不回,被告也于2010年农历2月外出,一直未回,去向不详。

原、被告所生两个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母段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居住娘家不回,被告外出,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去向不详,故其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对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长子王某、次子王某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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