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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被告于当天给我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我和我妻子因经营商场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发生纠纷,至今被告也未归还我借款x元。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借款x元,并按月息1.5%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首先二原告起诉我向他们借款的事实纯属捏造,不是事实。如果有请二原告出示借条,而不应该是欠条,另外,二原告也从未拿借条向我讨要过,所以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从原告裴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于2008年1月16日给原告裴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裴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裴某某持有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x元欠条是其于2008年1月16日接手二原告经营的门市时,经过对二原告库存货物盘货后,对库存货物中的奶粉向原告裴某某出具x元的奶粉款欠条,三天后二原告反悔,被告将接手二原告的货物又全数返还给了二原告,所以该x元欠条不但不是借款,而且应为无效欠条,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故该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双方对该借款x元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x元欠条是其于2008年1月16日接手二原告经营的门市时,经过对二原告库存货物盘货后,对库存货物中的奶粉向原告裴某某出具了x元的奶粉款欠条,三天后二原告反悔,被告将接手二原告的货物又全数返还给了二原告,所以该x元欠条不但不是借款,而且应为无效欠条,因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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