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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丁辉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罗山县X镇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人丁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奎、丁X福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检验笔录;尸检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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