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4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 89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0月14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0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建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系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2007年6月4日,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年11月26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目前,原告伤势稳定,已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4161.13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定残前)4161.1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是从房上摔下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情的形成,是否由被告造成,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应赔偿的依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需的器具;4、收费单据5张及处方,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及花费的费用;5、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器具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应由医院出具;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的病情相对应,截瘫病人需要每日清洗换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需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被告李某某家建房人手不够,李某某的亲戚李某利便介绍本村人王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处打工。王某某从事小工工作,每天25元,干一天李某某给其开一天工资,每天中午李某某管一顿饭。李某某将工钱交给李某利让其发放给工人。在建房过程中,王某某由于自身癫痫发作,导致其从房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胸椎骨折并截瘫。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完毕。现原告的伤情稳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庭审中,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父亲王某华,农村户口,无业,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兰,农村户口,无业,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兄弟姐妹共五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在建房过程中摔伤,作为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当意识到其身患癫痫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以承担5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被告已赔偿,原告也未继续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再次住院治疗,不需支付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能对其已经花费的100元予以支持,以后需购买的,属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并非给自己干活造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7.5元,误工费2237.1元,陪护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2.8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5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孟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