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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申栋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申栋旗,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申栋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申栋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典礼结婚,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古历8月初9大女儿申淼出生,2006年古历10月初3二女儿申若凡出生;被告婚前就爱喝酒、赌博,自二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6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栋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申若凡,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超华牌电动车一辆、布鞋10双、棉被8条、床单12条、2008年的粮食收入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古历2005年12月21日典礼同居,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原告系再婚,大女儿申淼(古历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女儿申若凡(古历X年X月X日生)系原、被告婚后所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前夫离婚,带着女儿申淼与被告申栋旗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系再婚,女儿申淼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申淼与被告申栋旗没有血缘关系,离婚后,被告对申淼依法不再具有抚养义务,所以申淼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女申若凡,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直接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申栋旗离婚。

二、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有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生女孩申若凡由被告申栋旗继续直接抚养,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申若凡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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