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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程某甲。

原告程某乙。

原告程某丙。

原告程某丁。

原告程某戊。

原告程某己。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卢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7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2008年7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诉称,2005年7月份,患者郝喜莲因股骨头坏死在被告处做了髋关节置换术,由于手术不太成功,螺丝固定错位,郝喜莲出院时髋骨处固定了两根钢钉作支撑,被告让其回家休息。同年11月份,被告将患者钢钉取出,嘱咐其回家做康复训练,结果越锻炼越严重,只好拄着双拐在别人的搀扶下勉强行走。2006年6月份,郝喜莲因疼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确定髋关节全部错位,证明手术失败。随后郝喜莲及原告准备追究被告医疗责任时,被告在答应免除手术费的前提下,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二次置换术。自该次手术后,郝喜莲的刀口处多次发现红肿向外鼓,经过不间断简单的消毒、包扎、输液消炎,一直持续到2007年7月份。2007年7月24日早上郝喜莲又出现血渗不止,到被告处就诊要求其认真诊治,但被告仍认为无大碍,让郝喜莲住院观察。结果一直到同年7月26日郝喜莲的刀口仍然出血不止,被告在未做任何例行手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日早上9时将其送入手术室进行清创。本应半个小时完成的清创直到下午6时才把郝喜莲推出手术室,并向原告下了病危通知。2007年8月8日下午3时郝喜莲去世。原告为得知郝喜莲死亡的真实原因,故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喜莲的遗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报告书表明,郝喜莲髋臼内上方有一约5CM×3CM×0.5CM死骨片,该骨片造成周边血肿,形成软组织大量出血坏死,液化伴嗜中性粒细胞浸湿,其中可见细菌菌落,病灶呈带状延伸,灶周脂肪及肌间隙出血明显(窦道)。血肿内为大量红细胞、坏死液化物质及凝血块伴较多的中型粒细胞浸湿,其间亦有细菌菌落。坏死骨片基质深梁为紫蓝色,骨陷窝内骨细胞消失或坏死,骨小梁边缘见不到骨母细胞,其外围(边缘)呈锯齿状凹陷,并见有坏死的软骨及纤维组织伴出血及嗜中性粒细胞浸湿。由此可知,郝喜莲的死亡完全是被告手术不负责任造成骨片遗留在髋臼内,而该骨片造成周边血肿感染、摩擦肌肉及血管造成出血不止,而被告应该预料到病因,却始终未发现,也未采取有效的诊断、治疗和止血措施,造成郝喜莲长期伤口不愈合,最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致使郝喜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包括:医疗费x.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300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3元,鉴定费3000元;2、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某无过错,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x元,要求原告承担,即使被告有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按责任来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由于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得过多,原告要求的其他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也过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诊断治疗过程某否有过错,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火化证明、正孚鉴定报告书,证明郝喜莲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医疗过失造成的;3、医疗费票据7张及证明2份,证明为郝喜莲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其中3000元是鉴定费;4、证明2份、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郝红梅的护理费是x元,程某乙是x元;5、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损失;6、各项费用的计算来源,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依据。

被告中央医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论无异议,但鉴定中对骨片的情况有异议,鉴定机构鉴定这一重大问题时无照片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07年8月6日的票据、2007年8月7日的票据、2007年8月7日第九十一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患者2007年8月8日死亡,该病人在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还在我院住院用药,且没有相关的处方。对2007年8月4日两张高达x余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上的患者记载的是程某己而非郝喜莲,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2007年8月2日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常规原告应出示正式的结算票据,医疗费应以结算票据为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对鉴定费3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说x里包含此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焦作监狱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说费用数字不确定,如确实发生应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而非证明,且应该有处方证明用的是什么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应当有医生医嘱和住院期间为限。根据户口本、身份证显示郝红梅与死者是亲属关系,客观上不可能给付陪护费,而且郝红梅有工作,那么是否缺勤应由单位考勤表证实,郝红梅陪护从2005年7月份郝喜莲开始治疗到2007年8月郝喜莲死亡,进行整整24个月的护理也是不符合情理的,作为80多岁的老人即便没有病也是需要子女对其日常生活照顾的。对程某乙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其没有上班是否开工资应由单位考勤表作证,而非简单的证明,且陪护时间也是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不认可,应当由该司机出庭作证说明包车的目的,说明是否与案件有关。

被告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病历共279页,证明患者基本就诊情况及被告在医疗过程某不存在过失行为,手术风险已事先向患者告知,手术协议书上明确写有。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称郝喜莲是因手术感染死亡是不对的,由正孚的鉴定书予以作证。病历中显示患者有输入人血白蛋白,说明死者当时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正是由原告购买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处的x元预交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郝喜莲三次住院的医疗费5403元、x.6元、x元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郝喜莲第一次手术后,病情一直不稳定,导致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对其在此期间在焦作监狱输液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蓝十字药房的1800元票据及91医院的368元票据系郝喜莲住院期间的用药花费,能够证明用于郝喜莲的治疗,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的两张票据,不是郝喜莲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程某乙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郝红梅的证明,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郝喜莲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份,患者郝喜莲因股骨头坏死在被告处做了髋关节置换术,郝喜莲出院时髋骨处固定了两根钢钉作支撑,同年11月份,被告将郝喜莲的钢钉取出。2006年6月份,郝喜莲因疼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确定髋关节全部错位,被告在答应免除手术费的前提下,对郝喜莲进行了第二次置换术。自该次手术后,郝喜莲的刀口处多次发现红肿向外鼓,渗血不止现象,经被告诊断为郝喜莲右髋关节返修术后感染,系术后手术并发症,被告多次进行换药、消炎等方式处理,效果不佳,形成窦道。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郝喜莲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23天,第三次住院18天,第三次住院14天,共住院75天。郝喜莲住院期间,由郝红梅陪护,郝红梅,女,无业,城镇户口。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双方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术后感染处理不力的过失行为与郝喜莲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另查明,患者郝喜莲,X年X月X日出生,5个子女分别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

本院认为,患者郝喜莲在被告处接受两次髋关节手术,在第二次手术后郝喜莲右髋关节返修术后感染,系术后手术并发症,被告多次进行换药、消炎等处理效果不佳,形成窦道,被告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对感染控制不力,存在过失,与郝喜莲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郝喜莲人工髋关节假肢松动原因与其年龄大,骨质疏松,肌肉松弛有关。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的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术后感染处理不力的过失行为与郝喜莲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对郝喜莲的诊断过程某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医疗费x.8元、护理费1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元、营养费375元、丧葬费2869.26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x.6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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