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严为,该公司会计。
原告赵某某诉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决定,并于2009年3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3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严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欲购轿车一辆,交x元定金,约定数日后办理完毕购车贷款手续,同时交足首付款7万多元,后因中行停止办理车贷手续,致使暂停该项业务。等到2008年1月23日,中行仍未开通车贷业务,原告就取走6万多元,剩余1.1万元,留在被告处,等待中行开通车贷业务。同时,因原告x元购车定金收据丢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新补一张x元定金单据,并注明原单据作废。2009年3月5日,原告计划用现金购车,前去办理购车手续,计划抵用那1.1万元,但被告处只剩下1千元,那x元已被被告领取。3月6日原告查看账本,09年1月下旬,支付x元,记帐凭证上仅有x元收据,没有其他记录,有违常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定金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x元不是他取的,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收据为准的,x元收据被告已经收回,并已将x元交付,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x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份(副联),证明我公司已将x元支付给原告,是x号证据副联,x号证据与原告证据相对应,但对出具过程不清楚。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x号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无异议,但是x号证据证明不了已经还原告x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x号收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x号收据的证明力,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原告因欲购轿车交付被告x元定金,同时交足首付款7万多元,约定数日后办理完毕购车贷款手续,后因中行停止办理车贷手续,致使暂停该项业务。到2008年1月23日,中行仍未开通车贷业务,原告就取走6万多元,剩余1.1万元留在被告处。同时,因原告x元购车定金收据丢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新补一张x元定金单据,并注明原单据作废。2009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x元定金时,被告称该款已经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原告赵某某因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而交纳的定金x元因票据丢失(票号为x),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为原告开具了票号为x号的收款票据,同时票据上说明,原票据作废,以此票据为准。被告拿出票据号为x号作废的票据认为x元定金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定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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