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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6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行贿,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还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5月28日退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多年给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大米的便利条件,伪造三张虚假的大米入库开票通知单,骗取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6元。共计诈骗商丘市蓝牌啤酒厂大米款共计5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石ⅩⅩ、陈ⅩⅩ、王ⅩⅩ等人的证言;3、刑事技术鉴定书;4、入库开票通知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的过程中,为了能多向该公司销售大米,分别在2006年春季的一天、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二次将价值x元的米票送给该公司财务处长兼现金会计石ⅩⅩ作为好处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石ⅩⅩ、陈ⅩⅩ、李ⅩⅩ等人的证言及其他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三张虚假的大米入库单,价值x.6元无异议,但只从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三张大米入库单价值x.6元是事实,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得到x.6元,只有证人石Ⅹ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再者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7、8月份把大米款领走,而李某某伪造的大米票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份。由此可见,证人石ⅩⅩ证言并非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石ⅩⅩ的证言形成单一证据,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取得x.6元。2、被告人李某某与石ⅩⅩ存在生意上的合作,给石ⅩⅩ现金是其应得的利润,5万元货款应归还给被告人。故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行贿罪,其诈骗行为系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多年给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大米的便利条件,模仿开票人的笔迹,先后三次伪造假“大米入库开票通知单”,共计诈骗商丘市蓝牌啤酒厂大米款计58万余元,其中到手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李某某通过描以前已结过帐的米票上的数字和签名,先后伪造三张假“大米入库开票通知单”,价值58万余元,但只从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

2、证人石ⅩⅩ证言证实,李某某给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大米,有时不能当时结清,经厂长同意先支给李某某一部分,李某某给厂里打借条,然后结帐时,把借条抽走。就这样,李某某通过伪造假“大米入库开票通知单”,在2008年7、8月份分多次从财务处领取现金58万余元。

3、证人陈ⅩⅩ证言证实,厂里入库通知单都是王某标ⅩⅩ开,并盖了原材料专用单。陈ⅩⅩ打印结款的五联单,由于工作失误对李某某三张米票在没有加盖审计处印章的情况下打印了五联单。

4、证人王ⅩⅩ证言证实,李某某骗领取的三张大米入库通知单不是自己开的,其所开的大米入库通知单都盖有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原米仓库的印章。

5、证人卢ⅩⅩ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在盘点时发现李某某三笔收购发票系伪造的,价值58万余元。

6、证人余ⅩⅩ证言证实,我在生意、金钱上与李某某均没有来往。

7、证人余ⅩⅩ证言证实,我在生意、金钱上与李某某均没有来往。但在我们信用社有20万元的贷款,贷款至今未还。

8、证人王某Ⅹ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我妻子,至今还欠睢阳区包公庙信用社X多万。

9、入库开票通知单在卷证实,李某某所伪造的三张大米入库通知单,均未加盖审计处印章。

10、证人陈ⅩⅩ证言证实,米票上应有物资部、审计处盖印章后,经厂长签字方可到财务处领款。

11、张ⅩⅩ、王某Ⅹ等人的米票单据证实,结算时均加盖审计处印章。同时证实在没有结算时,经厂长同意也可先借一部分款。

12、商丘啤酒有限公司财务处证实,客户在供应大米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客户可先借一部分资金,等各种手续办齐后,再办理抽条还账手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三张大米入库单价值x.6元是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得到x.6元,只有证人石Ⅹ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再者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7、8月份把大米款领走,而李某某伪造的大米票的时间是2008年10月份。由此可见,证人石ⅩⅩ证言并非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石ⅩⅩ的证言形成单一证据,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取得x.6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伪造三张大米入库单的事实,虽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得到x.6元,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从中冲了x账,领到1700元现金。其供述与石ⅩⅩ证言证实冲账的行为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河南蓝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的过程中,为了能多向该公司销售大米,分别在2006年春季的一天、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二次将价值x元的米票送给该公司财务处长兼现金会计石ⅩⅩ作为好处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把货是24.8吨,价值约5万元的米票给了石ⅩⅩ,石即没钱也没打条,因为是老乡,再加上给啤酒厂供货十来年,他给我帮了不少忙,他没给我钱我就没好意思要。

2、证人石ⅩⅩ证言证实,李某某确实给过我5万的米票,之后其把这事都给领导李某堂、陈ⅩⅩ汇报了,款现在一直还在金库里,自己未动用。

3、证人陈ⅩⅩ证言证实,2007年和2008年石ⅩⅩ曾两次汇报现金帐长款5万元。

4、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陈ⅩⅩ、石ⅩⅩ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朱ⅩⅩ证言证实,2008年现金盘点时发现账面上长款5万元,石ⅩⅩ说向领导汇报过。

6、商丘啤酒有限公司(2004)X号文件证实,石ⅩⅩ任财务部部长。

7、商丘啤酒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现金账目长款5万元。

8、货币资金盘点报告证实,现金账目长款5万元,系李某某的原材料款。

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10、11月份石ⅩⅩ汇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的事实。

10、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案证实。

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2006年10-11月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7张以证实李某某与石广田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李某某与石ⅩⅩ存在生意上的合作,给石ⅩⅩ现金是其应得的利润,5万元货款应归还给被告人。故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行贿罪,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只能证实2006年10、11月份石ⅩⅩ汇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的事实,作为会计与供应商汇款符合常理,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石ⅩⅩ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其供述与石ⅩⅩ证言、记账凭证及货币资金盘点报告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且数额较大,应以行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款项未得逞,系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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