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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先后两次盗窃与其同居的女友曾某某现金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崔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与其女友曾某共同租住在二里牌长铁宿舍X栋X楼X号,两人系同居关系,但经济各自独立。2008年12月11日,崔某甲趁曾某不在家,翻看了曾某某衣柜,从曾某某白色羽绒服左下摆的口袋里找到一个黄色的通程酒店信封,信封内装有现金一万元。崔某甲盗走其中的3900元,然后将信封重新放入衣袋内。2008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趁曾某不在家之机,再次从曾某某白色羽绒服左下摆的口袋里盗走上次余下的现金6100元;同时还从白色羽绒服的内口袋里盗走现金1200元。被告人崔某甲将7300元现金用一个黄色的通程酒店信封包好,藏在了X楼楼梯间通道消防箱内。随后故意将房间弄乱,伪装被盗的假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X楼楼梯间通道消防箱内搜缴了赃款7300元并发还给曾某。被告人崔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赃3900元,取得了曾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明,(1)崔某甲系其同居的男友;(2)2008年12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崔某甲打电话称家中被盗;她回到家中发现房内物品已被翻乱,放在衣柜口袋中的现金x元被盗;(3)崔某甲称已报警,但门卫称不知道被盗的事,她遂对崔某甲产生怀疑;(4)她打“110”电话报警并打电话询问派出所所后得知崔某甲未报警;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1)其与曾某合租住在二里牌长铁宿舍X栋X楼X号,曾某某男友崔某甲与曾某居;(2)2008年12月12日18时左右曾某打电话告诉她家中被盗。她回到家中后发现房间内的物品已被翻乱,她的物品未丢失,曾某称被盗了现金,其男友崔某甲称已报警;(3)后来得知崔某甲并未报警,曾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4)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了许多疑点;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证明了案发的经过;4、赃物和案发现场的照片;5、取赃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1)案发后从崔某甲隐藏赃款处搜缴了7300元,已发还曾某;(2)崔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赔3900元;6、曾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曾某对崔某甲表示谅解;7、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崔某甲的基本情况;8、营口市基督教会出具的愿意对崔某甲帮助教育的材料;9、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营口市基督教会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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